本条所指“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主要是指用人单位在国家允许的标准工作时间和延长工作时间之外,再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包括:(1)用人单位因生产需要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日超出9小时,即标准工作时间8小时加允许延长工作时间1小时。(2)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每日超出11小时,即标准工作时间8小时加允许延长工作时间3小时。(3)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月累计超过36小时。(4)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用人单位,按照上述标准折算后,超出上述规定的。(5)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现行的工作时间制度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即劳动者每工作5天,即可享有两天的休息时间。如果用人单位占用劳动者的休息时间而不给予补休,视同用人单位延长了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并应当包括在每月36小时的最高延长工作时间之内。
本条中所指的罚款可以按照受侵害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4-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