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
(六)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措施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采取第(六)项措施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程序的规定。本条是此次保险法修订新增加的规定。为了查明事实,保全证据,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调查案件过程中,经其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一些临时性的强制手段和对证据的保全手段,称作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取得直接证据,查明违法事实,查获违法当事人的行政手段,是行政机关正确处理案件比较关键的环节。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的调整范围,因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保监会令[]3号)仅规定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其他组织和公民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行为有权依法查处,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但是该规定未对强制措施作出规定。但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等重要的宪法权利,所以必须慎重对待,必须有上位法的依据。因此,此次《保险法》修订专门增设了关于保监会有权采取的强制措施的种类及其程序的规定。
一、行政强制措施种类
原《保险法》第109条第3款仅明确规定为检查保险公司业务、财务和资金运用情况的需要,保监会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但是随着保险形势的发展,仅仅有存款的查询权不能满足监管的需要,因此此次《保险法》修改后新增加了本条规定,规定了保监会有权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和手段。
根据本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2)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3)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4)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5)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6)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检查保险公司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各种存款账户内的存款。在保险监管工作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及资金运用状况进行检查,经常涉及保险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各类存款的情况,有必要赋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这项权力;(7)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
由于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对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讼诉。因此,保监会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为保证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严肃性,根据本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第(1)、(2)、(5)项措施和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采取第(6)项措施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 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有权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