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与适用】本条是接管的条件的规定。本条在原《保险法》第115条的规定基础上,删除了接管目的的规定,但对接管的条件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
对保险公司接管是比整顿更为严厉的措施。但接管并不以整顿未达到预期效果为前提条件,对于违法行为较为严重的保险公司,保险监管机关可以并不经过责令限期改正和整顿,而直接决定接管。新《保险法》第145条至第147条规定了接管的条件、接管组、接管办法、期限等。本条主要规定了接管的条件。
接管是政府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直接干预保险公司经营的行政强制措施。本条第1款规定:“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或者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由此可见,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国务院保险监管管理部门可以对保险公司实行接管:第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第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在第2种情形下,只有同时具备以下3个要件时,国务院保险监管管理部门才可以考虑对保险公司实行接管,即保险公司有严重违法行为,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已经或者将要受到严重危及,但尚未达到破产程度;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危机的状况与该公司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国务院保险监管部门接管保险公司时,以上要件缺一不可。保险公司有违法行为,甚至严重违法行为,但没有危及其偿付能力的,保险监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直至吊销保险业务经营许可证,只是不能实施接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已经或者可能严重受到危及,但其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不严重,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虽有严重违法行为,但与其偿付能力不足没有因果关系的,同样不符合接管条件。而在第1种情形下,不论是否有违法行为,如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已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国务院保险监管部门都可以依据本条实行接管。因为导致偿付能力不足的原因,不仅限于违法行为,可能是外部金融环境的恶化以及盲目扩张经营等管理原因导致的。
政府对偿付能力严重不足或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及或已经危及偿付能力的公司实施接管的目的是为了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政府不干预经济,特别是不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是市场经济国家重要准则。但是在保险立法中,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的保险立法,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和社会安全,普遍允许了政府在特定条件下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限制,甚至接管。当然,这种干预必须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本条第2款规定:“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因接管而变化。”当一家保险公司违法造成偿付能力严重不足时,若不采取必要措施,其经营状况可能进一步恶化,从而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通过接管,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纠正公司违法行为,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恢复正常经营。在接管期间,被接管保险公司仍继续营业,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发生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