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被整顿的保险公司业务经营方面的限制的规定。本条基本保留了原《保险法》第113条的规定。
被整顿的保险公司可继续营业,但需受一定限制。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必须借助多样化的手段或者措施,运用特殊整顿手段或者措施以强化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的效果。调整资金运用、停止开展新业务或停止部分业务是为了集中精力纠正违法行为,同时也可以作为一项惩戒性措施。
1.决定保险公司停止开展新业务。保险公司的业务开展应当和其偿付能力相适应,对其承担的自负责任,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度,并应当依法办理再保险。若处于整顿中的保险公司,其偿付能力已经相当有限,不停止保险公司继续开展新业务,将会严重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也影响保险公司的整顿措施的贯彻,因此,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保险公司开展新业务。
2.决定保险公司停止部分业务。若处于整顿中的保险公司,其开展新业务的能力不受任何限制,可能造成对某一危险单位承担的风险不适宜,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将会产生相当的影响,同时也妨碍保险公司的整顿措施的贯彻,因此,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保险公司的部分业务。
3.调整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保险公司违反规定运用保险资金,在整顿期间,如有必要依法改变保险资金的运用形式或者规模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予以相应的调整。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调整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时,可以在国务院授权的范围内对资金运用形式作出灵活的调整;对于资金运用规模,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提高或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