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防止代理人利用代理权和代理形式损害被代理人(寿险公司)的利益,法律对代理人的某些行为加以必要的限制,以维护被代理人的正当利益。保险代理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代理,除了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一般民事代理的限制外,《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等法规还对保险代理人的主体资格、执业行为、业务范围等做了较为严格的限定。这些规定从肯定的列举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两个方面对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进行了限定。
根据新颁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规定,保险营销员是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保险营销活动是指保险营销员经保险公司授权进行保险产品销售及相关服务的活动。《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保险代理机构是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则规定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即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从事自身主业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经营活动。而不论是营销员的“保险营销活动”还是专业及兼业代理机构的所谓“保险业务”,本身都是非常模糊的概念,其究竟包含哪些内容,法律法规均无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推销保险商品的过程,包括要约、向保险公司告知、交付第一期保费、体检、承保、签发保单等过程。但是笔者认为保险代理权限的核心问题是保险代理人是否具有投保要约的受领权、告知义务的受领权、保费的收取权以及协助投保人办理业务权。一旦触及这些问题,学界和业界的分歧就表现出来。就这几方面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般地,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联系的渠道,具有接受投保人所提出的投保要约的权利,否则投保人的投保要约将无从送达保险人。但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所说的投保要约的受领权,不是仅仅指保险代理人将投保人的要约转送保险人,而是包含有同意承保之意。也就是说,保险代理人是否具有缔约权,不可一概而论。现分别讨论如下:
1.个人代理人。个人代理人是否具有合同缔结的权利,应依产寿险的不同而分开讨论。保险代理人如果具有接受投保人要约的权限,就意味着一旦投保人的要约意思表示完成且已经到达代理人或为其所了解,视为已对保险人生效,投保人不得再任意改变意思。但如果代理人的权限受到限制,不得代理保险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其效力如何,则应当依据民法有关代理权限对第三人的效力的规定。具体来说,保险人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的投保人,但投保人因过失而不知上述事实的,不在受保护之列。
在寿险方面,由于核保是一专门的技术,不是普通的业务员所能胜任的。而且业务员是以招揽保险业务而获取报酬的人,很难期望其能完全站在公平的角度为公司与投保人缔结合同而服务。笔者认为,从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稳健性以及维持整个危险团体的利益出发,应当否定个人代理人具有缔约权。在寿险公司内部的管理上,一般都是由与业务发展独立的业务管理部门统一对投保要约进行审核并签发保单。在实务的操作上,寿险公司一般都不会对个人代理人授以缔约权。但是如果有一定的客观事实,足以使投保人、被保险人信赖其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而且具有缔约的权利时,保险公司仍然要承担授权人的责任,以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我国《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54条规定个人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因此寿险公司不得授予个人代理人以缔约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和投保人之间发生的缔约行为一定无效,而是要看发生纠纷时个人代理人本身所从事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投保人属于善意第三人,保险公司也需要对代理人的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承担责任。
就产险代理人而言,由于产险业在承保的程序上与寿险有所不同(因寿险的危险多属内藏型,产险多属外现型),且在实务中,产险具有速办速决的特点,因此除特殊情况(如保险标的较大,风险评估较难等)外,代理人在展业时通常必须立刻表示承保与否,这已成不变的惯例;再者,一般产险保单,实务运作上均系由各险种的主管部门自行签订。换言之,主管部门的经理、经理授权的职员,对于投保人的要约均有表示缔约与否的承诺权。所以代理人只要在授权范围内,在保险展业过程中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均具有拘束产险公司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