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安全性。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履行各项赔款和给付责任,确保资金投放安全才能保证保险公司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保险公司虽然拥有巨额资金,但这些资金大部分最终将以各种形式返还被保险人,因此保险资金的特点决定了保险资金运用最主要、最核心的原则就是安全性原则。只有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才能考虑其他原则。要实现投资安全性,其方法有回避政策和分散政策。回避政策指保险投资应在健全的财务机构组织下,基于科学的有组织的调查分析的基础进行投资,借以回避危机的发生。换言之,保险投资应避免依赖直觉或经验,而应基于经济状况、产业政策及各种企业的实态来把握投资方向,并做适当的选择。分散政策,包括类别分散和区域分散两种。所谓“类别分散”,指资金投放的种类多样化。所谓“区域分散”,即资金的运用不是集中于某一地区,而是分散于各个不同的地区,甚至不同的国家。所以在决定投资之时,应选择最有利的方式和途径,以期获得最大的收益。
2.效益性。资金运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取得经济效益,所以效益性同样是保险资金运用的主要原则。在人寿保险方面,人寿保险保费中按预定利率获得的资金效益已折归被保险人享有,所以寿险资金投放必须取得超过预定利率的效益率,否则将使保险人届时无力履行给付责任。在非寿险方面,效益的高低也直接影响其偿付能力和竞争能力。虽然在计算非寿险费率时,并不直接考虑投资收入,但也需要获得一个满意的利润。因此,无论寿险还是非寿险业务的资金运用都以追求效益为目的,这是不言而喻的。
3.流动性。资金运用的流动性也称变现性或市场性。资金运用应使资金能够保持一定的流通性,保证在必要时能随时兑现,用以支付各项赔款和给付,保证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申请损失补偿、保险满期给付、中途退保或保险单提款时能随时取得现金。资金运用的流动性,应视各种保险业务的性质而决定其适用方法。在人寿保险方面,大量的满期给付是可以预先核定的,出现支付巨额保险金的机会较少,对其资金的流动性的要求较低,所以可用作长期投资,以获得更多的收益。在财产保险方面,则性质相反,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较大,所以其资金运动的流动性更为重要,应偏重于短期投资,以使保险人在需要支付大量赔款时能迅速获得现金,不致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再者,对于债券投资与抵押放款的到期日也应有适当的分配,使资金流动能平均于各个时期,一方面仍可运用于再投资或其他用途;另一方面可减少临时需要匆促变现所发生的损失。
4.分散性。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安全可靠和有效益,而分散投资则是取得安全和效益的重要保证。保险公司持有可运用的资金金额较高,市场供保险公司选择的投资渠道和项目种类繁多,每一种投资方式或项目既可为投资人带来利润,也可能带来亏损,即使同一项目在不同时间或地点也可能出现盈余或亏损的局面。例如,股票市场,行情经常大起大落,瞬息万变,如果保险公司将主要资金购置股票,孤注一掷,毫无安全可言。为了正确处理好资金运用,保险公司应深入研究投资市场,分析各类投资和项目的情况及其走势,制订长、短期的投资计划和安排,将可运用的资金投资于多种渠道和不同项目,合理搭配,综合平衡。只有如此,才能使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立于不败之地。在上述保险资金运用的几项原则中,安全性与效益性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这种矛盾主要表现在:保险投资的安全性与效益性成反比。安全性越大,效益性越低;风险性越大,效益性越高。保险投资因而分为“稳健型”与“激进型”两种风格。“稳健型”指保险人在投资过程中以安全性为第一原则,避免由于风险过大影响保险业务的正常运行。“激进型”指保险人以资金的增值和投资收益的最大化为追求目标。由于我国保险业处于起步阶段,经验不足,加之市场体系不健全,缺乏高效、安全的投资工具,因此我国保险业的资金运用应选择“稳健型”的风格。本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删除了原《保险法》第105条第1款中“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的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采用“稳健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