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是CIETAC本次修订仲裁规则中的新增内容。“仲裁地”是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中的重要概念,其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仲裁地的法律可以对仲裁程序的进行起到补充作用,仲裁地的法院可以对仲裁结果依法实行司法监督,仲裁地的法院是唯一的可以对仲裁裁决行使撤销权的法院。第二,仲裁地决定仲裁裁决的国籍,仲裁裁决不论是在何地或以何种方式签署,均应视为是在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仲裁地所在国的国籍。例如,当事人约定由CIETAC仲裁,但仲裁地点在外国,则该裁决就是外国仲裁裁决。可见,仲裁地与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裁决的承认、撤销与执行均有密切的关系。仲裁地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则案件受理的地点即为仲裁地。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里所指的仲裁地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而并不一定是仲裁程序实际进行的地点,与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仲裁庭进行合议的地点、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开庭地点以及仲裁庭实际签署裁决书的地点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其中只有仲裁地决定仲裁裁决的国籍。上述地点在法律意义上的区别与联系可以从《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得以明了:
“16?1各方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协议确定其仲裁地(或法定仲裁地点)。未作此选择的,仲裁地应为伦敦,除非仲裁院在考虑所有的情况并给予当事人发表书面意见的机会之后决定另一仲裁地更为合适。
16?2仲裁庭可以酌情决定在任何地理便利的地点进行审理、会议和审议;在仲裁地以外进行审理、会议和审议,其仲裁应被视为在仲裁地进行的仲裁,所作出的任何裁决亦应被视为在仲裁地作出的裁决。
16?3仲裁适用的法律(如有的话)应该是仲裁地的仲裁法,当事人已经书面明确协议同意适用另外的仲裁法,而且该协议不为仲裁地的法律所禁止者除外。”
上述规定反映了确定国际商事仲裁中关于仲裁地与仲裁程序中可能涉及的其他地点的法律意义的基本原则。那么,仲裁地是如何确定的呢?根据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点进行约定;如果当事人未作此约定,则应由仲裁所适用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例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除非当事各方已约定进行仲裁的地点,否则此项地点应由仲裁庭考虑该项仲裁的情况加以决定。”
《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如果各方当事人对仲裁地点意见不一致,仲裁管理人可以初步确定仲裁地点,但仲裁庭有权在其组成后60天内最后确定。所有这些决定均应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和仲裁的具体情况。”
《瑞士国际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如果当事人各方并未指定仲裁地,或者,如果该等指定不清楚或不完整,特别委员会应该在综合考虑所有相关情形后确定仲裁地,或应该要求仲裁庭确定仲裁地。”
此前的CIETAC各版仲裁规则均没有对仲裁地点进行规定,此次修订即填补了该项空白,据此能够明确地判断按照CIETAC仲裁规则作出的裁决的国籍,有利于裁决的承认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