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注意书记员、翻译人员以及鉴定人员回避的决定问题。《刑诉48条》第8条规定,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的回避应当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因此,这些人员的回避不能由审判长决定。可见,这一点显然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诉解释》第32条基本上肯定了这一点。但《高检刑诉规则》第31条规定,对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的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应当由检察长决定,这表明书记员、翻译人员及鉴定人员的回避决定应当首先看这些人员是由哪一个司法机关指派或者聘请的,原则上由指派或者聘请这些人员的司法机关的负责人来决定。
3、 对于侦查人员而言,在对其作出回避的决定之前吵得停止侦查活动的进行。与此相对,对于其他司法工作人员的回避,在作出决定之前,原则上应当停止与本案有关的工作。
4、 回避申请的提出既可以由司法工作人员本人主动提出,也可以由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申请,还可以由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自行决定(《刑诉解释》第26条)以及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自行决定(《高检刑诉规则》第25条),当然最后一种方式的前提是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而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回避。
5、 当事人权利的救济方式。本条第3款规定,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8、29条规定的法定情形而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的,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可见在这种情形下,不需要法院院长等的决定,以审判长为中心的法庭当庭就可以决定驳回。对于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对决定有异议的,《刑诉解释》第28条规定,其可以在恢复庭审前申请复议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