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拐卖妇女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第240条第1款第3项)。
3.拐卖妇女又强迫、引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第240条第1款第4项)。换句话说,强迫、引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是拐卖妇女的一个加重情况。
4.组织卖淫又有强迫卖淫的,以组织卖淫一罪进行处罚(第358条)。
5.以强奸的手段迫使卖淫的(第358条第1款第4项)。这种情况之下既有强迫卖淫的罪行又有强奸的罪行,但是依法只以强迫卖淫罪处罚,强奸作为适用重刑的依据。也有人用牵连犯的理论来解释,认为强奸是强迫卖淫的手段。但是如果强奸与强迫卖淫没有牵连,还是应当数罪并罚。
6.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非法拘禁被组织者的(第318条第1款第4项)。
7.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暴力抗拒缉查的(第318条第1款第5项)。
8.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时,武装掩护的;或者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第347条第2款第3项、第4项)。
9.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6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7条(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