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际法的主体中,关于承认的问题。1、承认具有单方性、政治性、法律性。2、承认的形式分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两种,默示承认是指通过建交、正式接受领事、缔结政治性条约和正式投票参加政府间国际组织四种方式。3、国家承认是基于领土的变更,分为独立、合并、分立和分离,政府承认是基于剧烈革命和政变等导致的政府更迭,对政府承认的条件是有效统治原则。对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的承认,后果是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自己承担国际责任,除非该团体自己掌握国家政权,组建新政府。
三、国际法主体的法律责任中国家的间接责任,这个知识点,往年考试中尚未涉及到,一般私人或私人团体本身对外国或外国人的不法侵害不引起国家承担责任,但如果国家对这种行为或其后果的发生有失职或纵容,则可能导致国家的间接责任。
四、国际法主体的法律责任的新发展。1、双罚原则。2、国际刑事法院。3、国际赔偿责任,国际赔偿责任是一种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注意两个方面:一是在核能利用上,采用双重责任制,国家承担补充性的连带责任,二是在外空探索上,采用国家责任制。
五、空间法上关于界河利用的问题,这里要注意以下三点:1、两国以河流为界,可航行的,界线为主航道中心线,不可航行的,界线为主河道中心线。2、可自由航行的,船舶可越过中心线,但不能随便到对岸靠港,除非遇难。3、捕鱼只能在本国的一侧,不可越过中心线。
六、海洋法上的领海。1、领海的范围:一般为12海里。2、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权,依据海洋法,有12项行为是有害的,例如外国船舶通过时搞科学实验、捕鱼、上下人员、装卸货物、起降直升机等行为,通过一般不能停止,除非遇难、不可抗力和海上救助。此外注意任何有关与通过无关的行为均需得到允许。而且这里不包括军舰,但外国政府船舶同样享有无害通过权,潜水艇通过时要展示国籍。3、沿海国的管辖权,原则上,沿海国不予管辖,例外:a,行为有害沿海国利益,b,应船长或船旗国使领馆代表的请求。
七、海洋法上的毗连区。1、毗连区的范围,24海里减去领海宽度,2、沿海国的权利,沿海国在海关、财政、卫生、移民四个方面有管制权,3、特点,毗连区具有依附性,或为公海或为专属经济区,沿海国主张专属经济区的,实行专属经济区制度。
八、海洋法上的专属经济区。1、专属经济区的范围,领海基线起不超过200海里。2、沿海国的权利及特征,权利主要是资源开发的主权权利,权利具有排他性和非固有性,必须经宣告,主张了才有。专属经济区里还有相应的立法权和执法权,对于违法行为,沿海国可以采用一定的执法手段,我们用一个顺口溜来记忆它:登临逮捕走司法,提供担保即放他,尽快通知船旗国,不能监禁与体罚。这里的监禁与体罚仅针对非法捕鱼的行为。3、他国权利,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简记为航飞铺。
九、外空活动法。外空活动法中注意三项制度:1、登记制度,登记要采用双重登记制,即要在本国与联合国秘书长处登记,如果是两国共同发射的,则有一国向联合国秘书长处登记即可。2、营救制度,营救国要尽力营救、及时通知、安全交还。及时通知包括通知发射国和联合国秘书长。3、责任制度,a,凡是外空对外空造成的损害,一律实行过错责任,两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B,凡是外空对近地面造成损害的,一律实行绝对责任。C,外空先碰撞,然后又造成近地面损害的,碰撞各方承担共同的绝对责任。D,对地面建筑物的损害,由碰撞双方承担共同的绝对责任。
十、属地属人管辖权的碰撞。1、外交保护从性质上讲,是属人管辖权的体现;从本质上讲,是处理国家间关系的制度;外交保护的条件:①因他国不当行为受损害,他国的不当行为分为积极的作为与消极的不作为。②国籍连续。③用尽当地救济。注意,不是所有的当事人申请外交保护的情形,国家都要给予外交保护,国家也可以不依当事人申请主动给予外交保护。2、引渡,引渡是无条件无义务的,要注意引渡的四个原则:双重犯罪、罪名同一、本国人不引渡、政治犯不引渡。不得随意转引渡。3、庇护,庇护是对外国政治犯、难民准许入境、允许居留、给予保护和拒绝引渡的行为,在性质上他是属地管辖权的体现,是权利而非义务。对象是政治犯、难民。我国认为域外庇护不合法。
十一、外交特权和豁免中的民事管辖豁免,一般豁免是原则,但有四项例外:
② 以私人身份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赠人的继承事项诉讼。
③ 外交代表在接受国内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的专业或商务活动的诉讼。
④ 外交人员主动起诉而引起的与该诉讼直接有关的反诉
十二、领事特权与豁免,(1)馆舍,①非经馆长允许,不得进入工作区域,与火灾或
其他灾害需采取迅速保护行为时,可推定馆长同意;②接受国负有保护责任;③领馆财产原则上不得征用,但却有必要时,可以征用,但要给补偿。
(2)、人员,①人身不可侵犯:重罪或司法机关以裁判执行的除外;②管辖豁免,这
里我们注意,领事人员对职务行为享有司法管辖豁免,对非职务行为不享有司法管辖豁免;③作证:职务行为所涉事项豁免,非职务行为所涉事项不豁免。
十三、纽伦堡原则,这里注意纽伦堡原则后又发展出来几项新原则:对战争罪行和危
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原则;战争罪犯不得庇护原则;国际合作原则。
十四、国际刑事法院(1)、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罪刑:发生于规约生效后的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侵略罪;(2)、管辖对象:个人,注意不审国家;(3)、管辖依据:①所涉一方或多方是缔约国;②被告是缔约国国民;③犯罪在缔约国境内实施;④非缔约国决定接受对在境内实施的或由其国民实施的一项具体犯罪的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