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随着法治进程的发展,证据的重要性越来越受到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曾先后分别作出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充实了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但是由于死刑刑罚的不可逆转性,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上绝对不容许出任何差错。为了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两高三部发布了这一规定。《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质证原则及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等内容,特别强调了对死刑案件应当实行最为严格的证据要求。第二部分规定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除了法定的七种证据,还规定了实践中存在的其他证据材料如电子证据、辨认笔录等的审查与认定。第三部分主要规定了对证据的综合认证,包括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如何补正和调查核实存疑证据以及如何严格把握死刑案件的量刑证据等。
第五条 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司考命题角度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这一标准在实践中很难把握。本条文则对“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原则从5个方面予以了细化。同时,并非死刑案件的所有事实都要适用这样的标准,对于条文规定之外的一些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或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则不需达到这样的证明标准即可予以采信。
第九条 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
(二)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法律敎育网整理
(三)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命题角度分析】该条文明确规定了对于明显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物证和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一条文是对以往的非法证据排除理论的重大突破,其将排除的对象扩大到了实物证据。此外,物证和书证的收集程序及方式存在可以补正的瑕疵,通过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以采用的四种情形也需要注意。
第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司考命题角度分析】本条第三款确立了意见证据规则。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意见证据的规定。在办理死刑案件中明确这一证据规则,有利于规范证人如实提供他们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活动,避免将证人自己的猜测、评论、推断作为其感知的事实,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判断。
第二十二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命题角度分析】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在庭审中翻供这一情况一直是令司法机关十分苦恼的问题,法律中没有一项明确的规定来应对这种情形的发生,本条则对这一部分进行了补充:(1)被告人在庭前的供述一致,在庭审中翻供的,应当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此时可采信庭审中的供述;(2)被告人在庭前的供述一致,在庭审中翻供的,若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3)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若庭审中的供述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4)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第二十四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六)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八)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二十六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勘验、检查没有见证人的,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没有签名、盖章的,勘验、检查人员违反回避规定的等情形,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
【司考命题角度分析】以上法条详细规定了对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可能单独考查也可能综合考查,应当予以适当关注。
第三十三条 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命题角度分析】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刑事案件因为各种原因没有收集到或者无法收集到直接证据而导致无法定案,而本条规定的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对解决这一问题有所帮助。间接证据虽然不能独立的、直接的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但是将若干间接证据结合起来,构成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证据体系,是可以对案件主要事实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结论的。
第三十六条 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
(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四)被告人平时表现及有无悔罪态度;
(五)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情况,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既有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又有从重处罚等情节的,应当依法综合相关情节予以考虑。
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司考命题角度分析】根据条文的规定,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除审查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外,对案件起因、被害人过错及被告人平时表现等酌定量刑情节也需重点审查。且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这不仅符合刑事司法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严格控制死刑也有重要意义。
第四十条 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
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
【司考命题角度分析】本条明确了在死刑案件中,对于未满十八周岁的认定标准。一般依以下顺序:(1)户籍证明(2)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3)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4)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不能排除证据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则不能认定其已满18周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