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取得防焰性能认证合格业者,申请防焰标示应填具申请书(格式如附表八)并检附防焰性能认证合格证书影本,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依其提具之生产或进口数量等证明,按产品种类核发防焰标示。
前项防焰标示,中央主管机关得交由直辖市、县(市)消防机关或相关公会团体转发。
十三、依消防法施行细则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接受委托协助办理防焰性能审查之机关(构)、学校、团体,应于收受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查及试验结果,函知中央主管机关。
中央主管机关对防焰性能试验合格之单项产品,应依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种类,于试验合格通知书上编号登录。
前项防焰试验合格号码有效期限为三年,期限届满二个月前,得检具同型式产品之试样明细表及最近一年内防焰性能试验合格通知书重新申请。
十五、使用防焰标示之业者,其防焰物品或其材料进出货情形及领用之防焰标示应有专人管理,并将每月之使用状况制成纪录(格式如附表五之一、附表十),以供中央主管机关或各级消防机关查核。
前项防焰标示之管理及使用情形,中央主管机关得自行或委由各级消防机关实施查核。
二十、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使用防焰标示之业者及其产品,由中央消防机关登载于网站,其经停止核发防焰标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