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宜兰县政府府秘法字第0950010386-B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宜兰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积极推动垃圾处理计画,确保区域性垃圾资源回收(焚化)厂(以下简称焚化厂)顺利营运及改善环境生活品质,建立对焚化厂所在地一定范围之地区提供回馈金之制度,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前条所称焚化厂所在地一定范围之地区如下:
二、相邻村里:指与焚化厂所在地村里紧邻之行政村里。
三、焚化厂址所在地乡(镇、市):指焚化厂址所在地乡(镇、市)辖内,当地村里及相邻村里以外之行政村里。
第3条 焚化厂营运阶段,垃圾进厂之单位或个人应向本府缴纳回馈金,并由本府分配拨交前条所指村、里之乡(镇、市)公所。
第5条 回馈金之缴纳,以焚化厂每处理一公吨垃圾缴交新台币二百元计算。
接受回馈金之乡(镇、市)公所应依回馈金额拟定「回馈金年度使用计画书」报请本府核定后拨付。
第6条 回馈金年度使用计画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厂址所在地一定范围之界定及其涵盖范围之人口及面积。
二、回馈金使用说明,包含项目、用途、单价、数量及总额等。
第7条 回馈金之执行应纳入预算办理,并应使用于下列事项:
第8条 如遇地区居民反对或抗争,致该焚化厂无法正常营运时,得暂缓回馈金之提拨,俟反对或抗争情事排除,该焚化厂正常营运后再行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