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人民法院地域管辖原则,分析本案中各法院管辖的可行性问题。
(2)如果本案中,甲市法院与乙市法院对管辖存在争议。甲市法院认为,此案应由乙市法院受理。理由是:第一,此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量始于甲市,但犯罪行为的完成无疑是在乙市境内,乙市也是犯罪地的一部分;第二,此案是由乙市公安机关侦破,并自己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乙市法院;受理更为方便。而乙市法院则认为,此案应由甲市法院受理。理由是:被告人的主要犯罪行为是在甲市实施的,并且被告居住在甲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甲市法院应该受理此案。则该案的管辖应如何处理?
本案为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所谓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按照各自的辖区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刑事案件的管辖,实行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以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的原则。犯罪地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和销赃地。被告人的居住地,包括被告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需以由其审判更为适宜为条件。所谓更为适宜,一般是指:①被告人流窜作案,犯罪地难以确定。而其居住地群众更
为了解案情,对被告人的押送又比较安全和方便;②被告人在当地民愤极大,群众强烈要求在其居住地进行审判的;③被告人有可以被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而应当在其居住所在地进行监督考察和改造。
本案还涉及指定管辖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这就是指定管辖,适用于管辖不明或管辖有争议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24—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