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15日夜,张某家的一头耕牛被盗,张某怀疑是邻居仇某所为并报案,仇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并被留置48小时后释放。2008年3月,在打击“两抢一盗”犯罪斗争中,公安机关破获了一起团伙盗窃耕牛案,张某的耕牛被确认不是仇某所为。2008年4月11日,仇某以张某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其一万元精神损失费。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仇某,属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且张某又没有借检举、控告的名义捏造、歪曲事实而对仇某进行侮辱、诽谤。同时,即使张某反映的情况不属实,也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并未侵害仇某的名誉权。遂裁定驳回了仇某的起诉。
首先,所谓名誉,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也是指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的规定,名誉侵权主要有下列三种方式:
1、侮辱。即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2、诽谤。即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公开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3、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即是指泄露并宣扬公民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不愿为人所知的事情。
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颁布施行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的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名誉权应从以下四方面来确定:一是行为人对于特定人名誉仅受侵害的事实主观上存在过错,并通过不正当的违法行为表现出来。二是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对特定人权利的保护性规定,且不具有免责事由。三是行为人针对特定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且该行为须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并影响到社会公众对该特定人的评价。四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直接给特定人带来了名誉方面的损害后果。
第三,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由此可以看出,不管行为人举报的情况是否属实,只要其没有借检举、控告的名义捏造、歪曲事实而侮辱、诽谤他人,就是正当行使权利的合法行为,就不属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没有采取公开的方式在公共场合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诽谤仇某,其向公安机关指控仇某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且其又没有借检举、控告的名义捏造、歪曲事实而对仇某进行侮辱、诽谤。同时,公安机关基于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对被指控有犯罪嫌疑的仇某进行留置盘问,具有法律根据。因此,法院的处理结果是完全正确的。
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于这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发生的纠纷,故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而不是普通民事案件,其所适用的实体法也应当是劳动法而不是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