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岳某益交付客票乘坐郑交公司的客车,双方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岳某益自称行李装的是17部手机及电池配件,按有关规定,岳某益携带的物品属贵重物品,应当由其自己保存。岳某益上车时郑交公司的司机让其把行李放到货仓,岳某益未告知自己的行李里装的是手机及配件,也未让司乘人员对自己携带的行李进行检验,岳某益提交的购17部手机及电池配件的发货票是补开的,在公安局调查时,岳某益自称发货票丢失,补开的发货票真实性偏低。岳某益没有证据证实进站后装在郑交公司车上的行李里有17部手机及配件。综上所述,郑交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岳某益主张郑交公司赔偿1.8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岳某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岳某益不服,以郑交公司对丢失物品存在过错为由,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岳某益从购买郑交公司的车票登上郑交公司的承运车辆时起,旅客运输合同已经成立。郑交公司作为承运人,依照合同有将旅客及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本案中,岳某益按照郑交公司司乘人员要求将行李存放到车下的行李仓中,使乘客失去了对物品的控制权,直到客车到站下车时才能恢复,在此期间,乘客对物品的保管义务同时转移给了承运人,应由承运人尽到安全保管行李的义务,并且在运输过程中该车的行李仓也未上锁。同时,当郑交公司司乘人员明确要求乘客把所带的行李放在车的行李仓时,应按照货运合同的有关规定与乘客办理有关的手续,或者履行告知义务,而郑交公司并未履行好保管义务及告知义务,造成岳某益行李的丢失,存在过错行为。据此,对岳某益所称郑交公司存在过错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行李中是否有17部手机及配件问题,岳某益在发现行李丢失后,在当时报案的陈述及出示的购货清单和相关证人的证言等均证明其行李中存在17部手机及配件的事实。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其实际所处环境,其举证能力已穷尽,郑交公司对岳某益携带的行李未提出检查,也没有出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岳某益出示证据显示行李内有手机的事实成立。对岳某益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岳某益在携带有贵重物品上车的情况下并没有将其贵重物品进行登记申报或将行李内的财物状况告知郑交公司的司乘人员,以此督促其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对此岳某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郑交公司在本次事件中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岳某益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岳某益所提出的要求郑交公司承担诉讼发生的合理开支问题,岳某益所提供的打印费的票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系本案因诉讼而产生的合理开支,故对岳某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岳某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案件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
二、郑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岳某益经济损失人民币1.0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客运合同纠纷案。本案所围绕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本案被告郑交公司在此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二是本案原告岳某益所主张的行李包中存在17部手机的依据是否成立。这就涉及到了在旅客运输过程中作为承运人的过错应当如何认定以及旅客物品丢失举证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对于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取决于旅客携带物品的方式以及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对于旅客自身携带的物品发生毁损、丢失等情况时,一般来说承运人对其损失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但同时,法律也作出了承运人有过错时则需承担责任的明确规定,即在旅客自身所携带物品(未办理托运手续)毁损或丢失且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有过错的情况下,承运人所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对于旅客托运的物品,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物品的毁损、灭失等情况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除非承运人可以证明物品的毁损、灭失原因是有不可抗力、物品本身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本身过错所造成的,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对于承运人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就本案中,岳某益所携带的物品并没有办理托运手续,应视为旅客所自身携带的物品,在此种情况下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在本案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据此,对运输对象负有保护、保管责任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之一。岳某益在登上郑交公司所营运的客车时,按照对方公司司乘人员的要求将所携带的物品存放到客车下的行李箱内,自该时刻起岳某益对自己物品的控制权已经移交至郑交公司。郑交公司应对岳某益的物品起到暂时的保管义务。在运输过程中该车的行李箱并没有上锁,即承运人并没有履行好保管义务而致使岳某益物品丢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该条既是法律对承运人在安全运输中是否履行好告知义务所规定的基本要求之一,也是衡量承运人是否在运输中存在过错的重要方面。本案中,作为承运人的郑交公司根据自身的行业准则,有能力也有义务规范自己在运输过程中的行为以避免在发生财产损害结果时难以对其进行确定。当司乘人员要求岳某益把物品存放到车下行李箱内,其应当按照货物合同的有关规定与旅客办理相关的手续或者履行好告知义务。在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对乘客造成的损失,郑交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
在客运合同中,如果涉及旅客行李物品的丢失,一般来说要求旅客对于自己行李中是否存在该物品以及该物品的价值是多少进行举证是比较困难的。笔者认为,旅客应该且有必要将其自身所携带的贵重物品进行主动的登记申报或告知司乘人员,以便该物品被妥善保管,当然,也有利于之后在丢失的情况下作为证据并确定索赔金额,对其今后的举证提供有利的条件和基础。但结合该案以及社会实际情况,单方面要求旅客提供运输合同中的托运凭证和司乘人员的证词是不现实的。所以,针对此类典型案件,应该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和案件的具体其他佐证,适当引入举证能力穷尽的概念。本案中,对于岳某益携带的17部手机是否存在的问题,双方争议比较大。但根据岳某益向法庭提供的大量证据来看,是可以依据举证能力穷尽的概念,对其行李中存在手机及配件的事实进行认定的。加之郑交公司对岳某益携带的行李没有进行检查,也未出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对岳某益行李中存在手机的事实,法院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此类型案件的特点在于涉案当事人在目前的社会运输行业的状况下,无论原、被告,均难以提供相关的直接证据。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何根据其他佐证认定事实,并对当事人的叙述真实性作出判断,就成了案件审理的关键。法院可以在充分调查之后,依据证据及公平原则据此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