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君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具体犯罪情节,决定给予被告人黄某君一定的考验期限。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黄某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两被告人行为究竟构成何种犯罪,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行为构成抢劫罪,一是被告人暴力手段达到不归还欠款的目的,是对他人财产的侵犯;二是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受阻,变相增加了自己的财产,其危害后果与当场抢走财物无异;三是本案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而符合抢劫犯罪的两个“当场”。另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在案发前曾多次以男女关系为由向被害人敲诈,纵观全案,以敲诈勒索罪认定为宜,如定抢劫罪,则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罪刑明显不相适应。
本案的客观方面,属于典型的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疑似之处,对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疑似与辨别,理论上研究不多,教科书上对两罪的辨别,基本上都是从比较明显的区别入手,例如犯罪主体方面,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要求不同;犯罪主观方面,两罪的犯罪故意不同;犯罪对象上,敲诈勒索罪可以针对与被害人关系密切的人,可以针对其他对象的破坏行为;犯罪数额要求方面,抢劫罪没有数额要求,敲诈勒索罪的构成则要求数额较大;两罪的法定刑不同等等。我们认为,当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并当场取得财物”的情况下,是审判实践中最难以区别两罪的疑似之处。我们从两个“当场”来分析本案的性质。
一、当场实施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抢劫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方式之一,但并非抢劫罪的专有表现方式。这里涉及到暴力或暴力威胁的程度。理论上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或暴力威胁应当要能够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能有效反抗的程度。而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这种程度?这正是区别抢劫与敲诈勒索的难点所在。我们认为,应通过考察暴力、胁迫的程度、样态、手段、时间、场所、对象、作案工具,以及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人数、年龄、性别、身高等各种因素,以普通老百姓为标准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的暴力行为表现为打了被害人两个嘴巴,另一个人欲用大便侮辱。其间,被告人与被害人两次外出吃饭,可以肯定,这种暴力程度根本达不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能有效反抗的程度。被害人自己有多次机会可以逃跑,但他没有逃跑,虽然他事后解释既不敢跑也不想跑,但从客观情况看,其根本原因并不是害怕逃跑会招来伤害而不敢逃跑,而是他已因此事长期遭受纠缠、敲诈,他也想最终了结这件事,即“不想跑”是他当时没有逃跑或报警的真正心理状态。
二、当场取得财物。当场取得财物是抢劫罪的一个显著特征。本案中的犯罪对象是要求被害人出具“证明”以抵销借款。我们认为,这种方式不能视为当场取得财物。虽然,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抢劫欠条的情节认定为当场劫取财物,因为,债权凭证被撕毁、销毁,就使债权债务归于零,即使被害人及时报案,也可能无法查清被销毁的债权数额,从而导致债权丧失,债务人等同于实际劫取财物;而本案中,被告人强迫被害人出具借款已结清的“证明”,该“证明”的目的是抵销借条,但借条本身还存放在被害人处,“证明”仅仅是一份证据,如果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并诉讼到法院,其能否被认定为有效、能否抵销借条,还需要法官的裁判。甚至于,被害人案发后及时报案,“证明”的效力当即被认定为无效。因而,我们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强迫被害人出具借款已结清“证明”的行为不能等同于抢劫欠条的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已当场取得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