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包括文义解释、论理解释(具体包括体系解释、法意解释、目的解释、扩充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合宪性解释等)、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等。其中文义解释又称语法、文法、文理、语义等解释,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的文字、语法以及通常的使用方式去理解其含义。体系解释,又称逻辑、系统等解释,指按照一个法条在规定性文件中与其他相关法条的联系,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目的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的含义,去理解其含义。具体到本案,在两种分歧意见中,第一种意见显然属于文义解释,第二种意见显然属于论理解释中的体系解释。
在法律解释方法中,为了达到解释的和谐,也需要一个大致的位阶关系,不然在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就会出现多元的或冲突的法律解释结果而致使法律无法适用。基于学者研究和司法实践,这种位阶关系大致可以分为三步:先文义解释,再论理解释,后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其中只有在前一解释无法确定法条含义时才能开始后一解释,可见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的关系是:只有在采用文义解释有复数解释结果存在之可能性时,方能继之以论理解释。若无复数解释结果存在之可能性时,不得再运用论理解释,而应以文义解释结果为准。这是因为两种解释方法的立足点是不同的。
文义解释方法立足于语言的自足性,设想依靠语言本身的资源,如词语的文义、语法的技术、语境的作用、语言的使用方式等,就可以明确探究法律条文的具体明确的含义。论理解释方法则立足于一国法律的自足性,设想一国法律是自成一体的逻辑自足体系,利用该法律体系的资源,如法律构成、立法目的、立法资料、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宪法的统领作用等,就可以很好地解决一国的法律问题,给任何法律问题找到一个唯一明确的答案。如果表面化的文字形式很好地表达了专业化的法律内容,那么我们就没有必要舍近求远,舍弃文字的表面意思而去追求法律的深层内容,否则就会造成法律和社会的隔阂,造成大众对法律理解的混乱和法官对法律适用的无序,影响法律的威信,进而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可能会被闲置、规避、变通甚至遭遇正面的挑战。
在本案中,既然按照文义解释,《解释》第二十八条已经明白无误地表达是计算20年,我们也就没有必要多此一举,去探寻《解释》第二十九条的内容与第二十八条之间的关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