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鉴定意见应当经当事人质证,这是基本原则。鉴定意见没有经过质证的,不应采信;如果采信没有经过质证的鉴定意见,应当属于采信证据错误,构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鉴定人出庭质证,途径有两个:一是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这样的要求过于严格。应当是,凡是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法院都应当准许。二是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即使当事人没有申请,也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人通过书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可以准许。这是变通的鉴定人的质证程序。在今天的网络时代,鉴定人通过视听传输技术方式出庭并非困难的事情,可以达到质证的目的和效果。如果是以书面说明和视听资料等方式质证,则有可能达不到质证的效果,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方可。
第三,鉴定人因健康原因,自然灾害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可以选择两种方式处理:一是延期开庭,等待上述原因消灭后再开庭;二是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通过书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第四,无鉴定人的健康原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 由,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又不认可的,对该鉴定意见 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