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会计鉴定实践中,无论结果如何,都应出具正式的鉴定报告。如果证明材料充分,通过运用会计专业知识和数学方法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应出具结论明确的鉴定报告,如损失、赔偿的数额,贪污财产数额等;反之,则出具无法做出明确结论的鉴定报告。根据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可以将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分为确定性结论、限定性结论、倾向性结论三种。
1、确定性鉴定结论,是指不附带判定条件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在司法会计实践中,通常只有在鉴定资料和相关证据能够充分满足鉴定需要、且鉴定结果能够满足鉴定结论的需要时,鉴定人才能做出确定性的鉴定结论。由于确定性鉴定结论没有附带的判定条件,因而在诉讼中只要经过审查,证明其结论是真实的,就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
2、限定性鉴定结论,是指附带一定条件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在司法会计鉴定实践中,如果鉴定资料和相关证据不能完全满足鉴定要求,或检验结果不能满足鉴定结论需要时,鉴定人应出具限定性鉴定结论。其中,对鉴定资料和相关证据不能满足鉴定要求的,应附带说明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证据资料范围;对检验结果不能满足鉴定结论需要的,应附带说明结论所包含或未包含的检验范围。由于限定性结论含有附带的判定条件,因而在诉讼中,除需要审查结论的真实性外,还必须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倾向性鉴定结论,是指只能确认某种可能性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在司法会计鉴定实践中,有时会遇到因鉴定材料不充分或有质量问题,而无法得出确切的鉴定结论的情况,此时应当停止鉴定,并出具倾向性鉴定结论。停止鉴定后,如果送检人能够补充鉴定材料,可以继续鉴定并出具确定性或限定性鉴定结论,如果不能补充鉴定材料,则应终止鉴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