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司法鉴定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收取费用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司法鉴定收费主要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司法鉴定机构与付费当事人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鉴定事项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费用和鉴定标的额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四条与人民群众关系较为密切的部分法医、物证、交通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项目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确定,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考虑鉴定成本,并按照兼顾社会承受能力和司法鉴定事业发展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取司法鉴定费,应当与付费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载明鉴定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收费方式、收费依据、退费条款、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与付费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与付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书面确认。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因鉴定活动需要,异地实施鉴定、提取鉴定材料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与付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付费当事人另行支付。
第八条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提供咨询意见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
第十条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协议规定退还付费当事人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有关规定,对法律援助受援人减免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应当出具合法票据。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网页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五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司法鉴定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司法鉴定收费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当事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对违法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