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补偿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日津贴费、异地出庭的差旅费等经济损失都应当列入补偿范围。另外,对鉴定人因出庭作证使得鉴定人及其近亲属遭受的经济损失,都需要得到相应的补偿。
2.补偿的标准。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补偿标准应包括固定补偿标准和浮动补偿标准两大部分。固定的补偿标准(如日津贴等)可参照《劳动法》制定。浮动补偿标准(如生活补助费等)可参照当地的消费水平。或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费用支付办法,生活补助费用可按照当地人均消费水平计算。对于异地出庭费用可相对于本地出庭酌情提高补偿标准。特殊情况下,双方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协议相关费用。
3.补偿费用的承担者。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对鉴定人的经济补偿金由国家财政支付。在刑事自诉案件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可参照民事诉讼案件及刑事诉讼案件中鉴定人出庭质证费用补偿的规定处理。依法设立由法院统一管理的专项基金,专门用于对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补偿,并列入国家财政预算。
4.补偿的程序规则。鉴定人有权凭有效的证明请求法院对其本人的出庭费用进行补偿,法院对符合标准的费用应当给予补偿。因各种原因导致鉴定人出庭未得到补偿的,鉴定人有权在出庭作证后十五日内,凭有效证明请求法院予以经济补偿。
5.明确鉴定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司法鉴定人在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直接关系到其权利与义务的内容,因此必须明确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建议在法庭中设置专门的鉴定人席位和通道,将当事人与鉴定人隔离;建立专家证人制度,在对专家证人权利保障制度的设计上应比普通证人的规定更具体、更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