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对死者曹某田上树采摘白果的行为应该界定为买卖行为的组成部分。理由是:死者曹某田自1992年从村干部退职后,一直从事营销生猪、苗猪、收购白果生意,这一点也有原告自己提供的一份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多名证人到庭作证,这些证人中大多为当地收购白果的人员,通过法庭调查得知,在当地,收白果有三种方式:一、白果农自己将白果采下装好送到收购白果人的家中,这种方式收购白果的价格最高;二、收购白果的人去白果农家中收购已经采下的白果,这种方式收购价格居中;三、收购白果的人到白果农家中收购,并包树采摘,即上树前谈好价格,这种方式因为收购白果的人必须自己上树采摘,因此收购的价格也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