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本案所涉三者车辆(车牌号为京Q3Y×××)与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AT×××)碰撞痕迹及三者车辆(车牌号为京Q3Y×××)维修项目合理性申请鉴定,后经原、被告协商选定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公司鉴【2015】痕鉴字第833号记载主要内容如下:
(一)基本情况:委托事项为1.对京Q3Y×××号车辆与冀BAT号×××车辆的碰撞痕迹是否相符进行鉴定;2.对京Q3Y×××号车辆维修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材料为:1.民事起诉书;2.京Q3Y×××号车辆与冀BAT×××号车辆的事故照片;3.京Q3Y×××号车辆旧件与冀BAT×××号车辆;4.京Q3Y×××号车辆维修结算单。
(二)分析说明:根据鉴定材料2和鉴定材料3,具体对比分析如下:……从痕迹特征方面分析,两车的碰撞痕迹不能形成对应关系。从空间位置分析……两车痕迹高度不符……从两车损伤情况分析,两车的碰撞痕迹不能形成对应关系……从车辆附着物方面分析,两车的碰撞痕迹不能形成对应关系。综合以上分析,对京Q3Y×××号车辆与冀BAT×××号车辆的碰撞痕迹不属于在此次事故中形成,两车碰撞痕迹不相符……
(三)鉴定意见:1.京Q3Y×××号车辆与冀BAT×××号车辆的碰撞痕迹不相符。2.京Q3Y×××号车辆维修结算单记载的维修项目中,本报告第四部分列出的第一类为合理的维修项目;第二类为不合理的维修项目。
而后鉴定中心出具对交公司鉴【2015】痕鉴字第833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交公司函【2015】第110号)记载主要内容如下:鉴定中心对本案京Q3Y×××号车辆维修合理性进行鉴定时是根据京Q3Y×××号车辆右前实际受损情况以及该车旧件检测情况得出的鉴定意见。京Q3Y×××号车辆的维修合理性鉴定是单车独立的维修合理性鉴定,与冀BAT×××号车辆无关联性。对于上述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原告表示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应当以其提供的发票和维修清单所载数额为被告应赔偿的数额。被告表示对该份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的全部内容均认可。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鉴定意见书足以推翻公安机关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发生碰撞事实。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主张的被保险车辆冀BAT×××号车辆与京Q3Y×××号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故王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告还主张2000元精神损失费,法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四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一万二千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六千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六千元(已交纳),因该笔鉴定费被告已向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预交,故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鉴定费六千元直接给付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