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视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制度草案第9条规定“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这一规定欠缺考虑的地方很多:第一,没有区分造成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如果是劳动者的原因未签劳动合同,仍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处理,则对用人单位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会纵容劳动者故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第二,这一制度并不能达到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补办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因为法律既然规定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那么在补办劳动合同时,如果劳动者不同意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那么只能就劳动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事项签订书面协议。但是,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如果不补签劳动合同可能更有利,因为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工作岗位等处于不明确的状态,这样有利于用人单位降低工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另外,草案也没有规定不补办劳动合同手续的法律责任,使得这一规定失去法律约束力。第三,没有考虑到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形成的无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比如,双方已经就工资报酬、工作内容、劳动合同期限等主要事项达成口头协议,由于某些原因用人单位先让劳动者到单位工作,然后再补签劳动合同。按照草案的规定,此时劳动者如果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就只能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处理,那劳动者岂不是可以一辈子在企业工作了?再有,如果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及时续签劳动合同,那只要劳动者多工作一天,则可以主张双方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了。这样的结果,显然对用人单位是不合理的,不利于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
二、规章制度经过工会或职工代表讨论通过的制度草案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而根据草案第51条规定,如果此类事项未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用人单位单方面作出规定的则是无效的。用人单位的制定规章制度原因主要是为了规范和管理劳动者,这当然会涉及劳动者的利益。至于什么是“直接”,什么是“切身利益”,恐怕是很难讲清楚的。而参照草案第10条的规定,对同一事项有两种以上理解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如果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那岂不是很多制度都要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这就会迫使用人单位每做出一项规定,都要让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那工会和职工可能会有没完没了会议要开了,这又怎么保证用人单位管理上的自主权和管理效率的提高呢?笔者认为应当对需要由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作出明确的规定。更为严重的是,如果用人单位单方面作出规定的事项属于无效,则要按照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的相应方案执行。这里并没有考虑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方案是否合理或者合法。难道不合理或者不合法的方案也执行吗?
四、试用期制度。草案第13条对劳动合同的试用期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仍然存在明显缺陷和不足:第一,没有明确工作岗位的性质判断依据。即何谓非技术性工作岗位、技术性工作岗位以及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至少从本草案是无法找到判断依据。这容易引起双方对工作岗位性质的争议。第二,没有对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作出限制性的规定。这可能造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工资明显过低的现象。比如,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按正式工资2000元的30%发放,即600元。但用人单位在试用一段时间就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了,最终使劳动者期待试用期满后能拿到高额工资的期待落空。第三,没有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期限长短来限制试用期限的长短。比如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那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只有6个月或者稍长一点,再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恐怕就不合理了,但这却是合法的。??第四,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考虑不周全。现实中经常发生同一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过一定时间又回到原单位工作的现象。由于事隔一定时间,彼此都可能仍需要重新认识和了解,而且也有可能同一个劳动者再次到原单位工作的部门和岗位不一样,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再设定一次试用期,笔者认为完全是必要和合理的。
六、有关竞业限制制度草案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草案中有关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和经济补偿以及违约金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没有规定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问题。草案规定竞业限制协议应当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虽然这里用了“应当”表明该规定是强制性的,但是并未规定违反该规定竞业限制协议就无效。因为草案第18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所以,如果竞业限制协议中未约定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效就成了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了。比如:协议未约定具体的经济补偿金,但是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另外支付了一笔补偿金,劳动者也接受了,那么双方能以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金而否反悔呢?第二,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的最低标准考虑欠缺周全。草案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数额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首先这里没有明确年收入的计算依据或标准,容易引起争议。其次,草案只规定了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但没有规定最低期限。如果双方协商确定的期限为半年,仍要按照规定支付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金,笔者认为就不太合理了。第三.有关竞业限制协议失效的规定不合理,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草案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失效。这就意味着,如果劳动者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不知道只要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协议就失效的规定,而是老老实实地单方面遵守了竞业限制协议,如果得不到补偿的话,这对劳动者是非常不公平的。
八、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草案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有非常严格的限制条件。笔者认为有关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只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依法提前30日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对于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即使有草案第32条规定的情形也不能提前解除,明显不合理,也与劳动法的规定相抵触。按草案规定,如果与劳动者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即使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也只能等到合同到期时才能终止合同。这岂不是要用人单位养着一个不能给其带来效益的人,直到劳动合同期满。这又怎么让企业快速发展,怎么增强中国企业的竞争力?如果这样,用人单位为了避免这个问题,很可能与劳动者签订短期的劳动合同。第二、没有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对劳动者承担的赔偿责任。草案只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拒绝继续履行,势必迫使劳动者采取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而仲裁和诉讼是需要耗费很长时间的,等到最终认定用人单位需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可能已经有很长时间处于无工作和无收入的状态。如果不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在仲裁和诉讼期间因为没有工作而造成的工资损失的话,那对劳动者是非常不利的。第三,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未事先通知工会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如果用人单位不通知工会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影响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的话,那该规定对用人单位就没有太大的意义;但是,在劳动者确实有法定的过错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的情况下,如果因为未通知工会而导致解除无效的话,可能又不合理了。比如劳动者受到刑事处罚,即使未通知工会也应该是有效的,顶多再重新通知工会。通知工会的法律意义到底该如何规定,立法者应该作认真而周全考虑。
十、劳动合同中止制度。草案引入了劳动合同中止制度。笔者认为草案中的这一制度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没有规定中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 这可能导致用人单位滥用中止权。比如:酒店前台女职工怀孕但未到休产假时间,酒店以职工怀孕不适合在前台工作为由要求与劳动者暂时中止履行劳动合同,待职工达到符合休产假甚至分娩结束后再恢复履行劳动合同,而且用人单位可能以劳动合同已经中止履行为由,停止为劳动者购买各项社会保险。这些都可能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第二,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强制中止和强制恢复履行制度,有碍劳动者行使选择权。比如草案规定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离职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的,劳动合同应当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这使希望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被迫按照法律的规定中止劳动合同的履行,而不能由劳动者选择解除劳动合同;草案还规定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消失,除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外,劳动合同应当恢复履行。这就使不愿意恢复劳动合同履行的劳动者被迫恢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没有明确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这可能导致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优势,强制劳动者中止履行部分不利于劳动者权利的事项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的,比如:有的劳动者确实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约定中止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既可能损害劳动者的利益,也损害国家的利益。笔者认为部分中止履行的内容法律应该有严格地限制。第四,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中止劳动合同,将导致停薪留职制度的死灰复燃。实际上是在允许给用人单位以此规避应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支付补偿金的义务。第五,没有明确中止劳动合同是否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如果允许口头中止的,当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很可能反悔说是劳动者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从而引发不必要的劳动争议。
十二、裁减人员优先留用和招用制度草案规定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的劳动者以重新招用人员时应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存在一些问题且缺乏合理性:第一,没有明确优先留用和优先招用的缺乏可操作性。优先留用的标准是以劳动者的工龄长短,还是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另外,优先招用是在什么情况下优先,可能这是一个纯主观判断的问题,用人单位在招用时,完全可以以原来被裁减的人员工作能力不如他人而拒绝优先招用。第二,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未优先留用和优先招用的法律责任。这就使得这一规定不能起到约束用人单位的作用。第三,优先留用和优先录用制度,不利于用人单位选拔和留用优秀的人才。笔者认为既然用人单位必须裁减人员,那么就不能按照工龄长短以及劳动者合同性质来作为是否留用的标准,而应该根据劳动者工作能力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至于那些工龄长、合同期限长或者属于无固定期限的被裁减的人员,应该通过完善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来保障其权利,这样可减轻企业的负担,增强企业的竞争力。
十四、劳动合同争议处理程序制度本草案关于劳动合同处理程序的规定只有一条,即依照《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过于笼统,没有针对实践中突出的问题进行细化。第一,没有明确劳动合同争议的具体内容。比如因社会保险费、转移档案、转移社会保险手续、退还押金证件等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合同争议,应当予以明确。因为这些争议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如果把这些作为劳动合同争议,很可能对保护劳动者权利不利。第二,没有规范劳动合同争议的申诉时效的起算时间问题。《劳动法》规定劳动仲裁申诉时效的起算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但是目前对此理解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其实郑重理解是错误的,对劳动者维权是非常不利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并不等于双方发生了争议。实践中有关追索工资、加班费、押金、社会保险待遇、押金证件争议非常突出,如果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那劳动者的权利就难以得到保护。
十五、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发生的劳动合同争议,尚未处理的,依照本法规定处理。这一规定,可能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理解上的不统一。第一,本法施行后,针对施行前已经发生和存在的事项发生的争议是否适用本法的问题。比如用人单位在本法施行前拖欠了劳动者的工资或者有拖欠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本法施行后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能否适用本法呢?草案的规定不明确。第二,本法施行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果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是否需要重新签订?第三,本法实施前就形成了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在本法实施后是否适用本法?如果适用,就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劳动者为了达到自己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故意不与用人单位重新协商签订劳动合同。这会给用人单位带来极大的困惑从而导致劳动关系的不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