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设计上,可以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将补偿金额纳入国家财政预算,按司法判决赔偿额的一定比例给付。
一是补偿资金来源。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国家可以建立专门的补偿基金。基金的来源主要有国家税收、犯罪人缴纳的款项,社会捐助等。关于犯罪人缴纳有几种思路:一是对某些犯罪适用附加刑中的罚金和没收财产。二是借鉴瑞典的做法,令被判管制、拘役的罪犯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三是考虑罪犯在获得假释时作为一个条件,令其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
二是补偿应符合的条件。补偿条件是国家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补偿的重要依据,各国法律性质不同,则补偿条件也有所不同。我国补偿条件应体现社会福利性质,主要条件:1、案件已经进入诉讼、执行程序,因案件未侦破、犯罪人未抓获、犯罪人无执行能力,被害人没有得到赔偿;2、被害人被伤害或死亡,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生活陷入困境;3、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没有过错或主要过错;4、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尽了协助义务;5、在被侵害后一定期限内提出。
三是如何确定补偿金额。补偿金额并不是全额补偿,仅是国家救助的一种形式,不可能补偿全部。笔者认为,对被害人补偿时,其金额应考虑以下因素:1、被害人被害性质、受损害程度和自救能力。被害性质、损害程度严重和自救能力差的应多补,反之,可少补或不补;2、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有无过错,有过错的根据责任程度,可少补或不补;3、被害人是否通过其它法律程序得到赔偿,已获得损害赔偿的少补或不补。笔者认为,在实际操作中,因实物补偿有一个是否合乎被害人需要的问题,被害人与发放机关会出现规模、样式、价值等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一般还应采用现金形式为宜,且应一次性支付。这样可以避免被害人获得双重补偿。
四是补偿受理的机关。补偿程序的启动,根据民事意思表示自治原则,应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申请或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提起补偿请求的期间,可与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相一致,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这样,可以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已给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赔偿与否、赔偿多少等情况,确定国家补偿的数额。 补偿的受理单位,由于补偿的实施涉及社会问题的解决和化解矛盾的问题,所以就检察环节来说,按检察机关内部的职能分工,应由申诉控告部门受理为宜,补偿事项的办理程序,参照一般申诉案件的办案程序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