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劳动教养的严厉程度与其性质不相适应。劳动教养作为对具有轻微罪行的人所采取的强制性的行政处分,实际上具有保安处分的性质。但由于劳动教养一经决定,期限最长可达4年之久,又在相当程度上剥夺自由,从实际效果来看,它不仅重于管制、拘役,甚至也重于一部分有期徒刑,结果出现了对未构成犯罪的人比已经构成犯罪的人处罚更重的尴尬局面。
2、从程序上来看,劳动教养缺少监督。对需要被劳动教养的人员,不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和判决,而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经复查后,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应撤销劳动教养,经复查事实确凿,本人还不服的,则应坚持收容劳动教养。由于劳动教养主要是由公安机关负责,因此基本上由公安机关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劳动教养缺乏必要的制约机制,劳教人员实际上也享受不到辩护权、上诉权与申诉权。
3、地域限制的不合理性。劳动教养的大多数对象要受到大、中城市范围的限制,同样的罪错行为,大、中城市与农村、小城市的违法犯罪者受到的处理是不同的:前者要受到劳动教养,后者则因地域限制的原因,而不受劳教法规的追究,成为法外公民,没能切实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4、缺乏合法性根据。199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10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由此可知,行政法规与法律设定行政处罚种类的权限有所不同:前者不能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后者可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劳动教养不仅限制人身自由,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人身自由。那么它的设定依据是什么呢?其根据是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及1982年1月21日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上均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而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法规根本无权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因此,在我国当前的法制建构中,劳动教养存在的合法性根据已经岌岌可危。更何况,劳动教养不论是由人民政府组织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或者实际上是由公安机关审查决定,都没有经过司法机关,缺乏必要的司法程序,这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无论是从程序方面还是从实体方面,劳动教养存在的合理性根据也值得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