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观点固然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为什么将此类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也回避了“所有权说”的尴尬。但在本案中,甲如果自行取回车,然后又告诉乙车已取回,其行为并不具备严重的或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但根据“占有说”的观点,甲将不可避免地被认定为盗窃罪。在我国实际生活中,无故占有他人财产不返还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此时的“占有”无疑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在此,所有权人不得已而将财产偷回的行为要定为盗窃罪,情理上很难说得过去,并且对这种情形一律要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无论是对公民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来讲,还是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工作任务而言,都是一项不小的负担,也不符合我国现阶段整个社会法律意识的发展水平。最重要的是,“占有说”将使盗窃罪主观上不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我国盗窃罪的传统定义全面瓦解,这恐怕是持“占有说”的学者也不愿意看到的。2 基于我国刑法的理解与分析?
“法律的制定者是人不是神,法律不可能没有缺陷。因此,发现法律的缺陷并非是什么成就,将有缺陷的解释成没有缺陷的才是智慧”。 正是基于此,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在我国刑法的范畴内,在不违背我国刑法的原则和精神的条件下对这些问题加以探讨。?
在本案中,所有权说与占有说的争论并不能解决问题。对此有学者提出对这种行为作无罪处理,对此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这毕竟是一种破坏法律秩序的行为,如不加以打击,难免轻纵犯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实际上,在我国刑法的范畴下,我们是可以解决这一问题的。在此,笔者同意国内有些学者的意见,盗窃罪侵犯的客体应当是事实上的“占有本身”。 占有作为一种事实,总是处于一定的状态之下。因此,与其说法律保护的是一种占有事实,不如说法律保护的是一种稳定的、静态的占有状态。这里我们所论述的是对合法占有的侵犯。对于非法占有而言,这一观点同样可以解释。但有一点必须注意,对于非法占有,我们承认其为盗窃罪的客体并不是因为非法占有本身是一种合法权益,而是因为其代表了现存的将要为法律所规范的事实状态,任何人对之加以侵犯都可能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采用非法占有说。该说认为盗窃罪的犯罪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盗窃罪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首先表现为对他人财物占有权的侵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简单地说,就是意图使用非法手段对他人所有的财物行使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从而侵犯他人对某一特定财物的所有权的正常行使。“非法”,通常认为是指缺乏正当的理由、根据,既包括为法律所禁止,又包括为一般社会观念所不允许。“占有”,往往仅指事实上的占有内容,盗窃犯只希望将财物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为事实上的使用和处分创造条件。占有目的,仅指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和追求,决定着行为的方向,但并非客观行为的完成标志,盗窃行为的完成标志只能是使财物脱离原所有人和占有人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