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首例商标反向假冒侵权案最终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这反映了我国司法界对商标反向假冒侵权行为的态度。本案争论的焦点之一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商标专用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第38 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显然不构成侵权。对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我国法律多以禁止性规定来认定侵权行为,对商标专用权予以间接保护。法院也多从消极方面考虑,即从禁止权方面来处理问题。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只有7种行为,同时也没有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这类弹性条款来弥补法律的漏洞,这就意味着商标法没有禁止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侵权。因此,该案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也就很自然了。
但这是否意味着这类行为商标法就不应禁止?有的学者认为商标法应采纳商标反向假冒理论,有的则主张以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范。事实上,是否采纳商标反向假冒理论,取决于立法者对商标功能的认识。我国对商标的功能一直缺乏深入研究,仍停留在传统功能的认识上。传统商标仅用于区分商品,表明商品来源,关于商品的信息都集中体现在外在化的商标上。商标法对商标保护也仅局限于标识本身,未延及商品。现代商标的功能已突破表明来源的传统功能,而成为商标专用权人商誉的集中体现。对商标的保护也不再局限于标识,还延及商品。商标只是将关于商品的信息外在化,在商标之后隐藏着权利人的商誉。对任何外在化的商品信息进行扭曲或者隐瞒都足以导致权利人商誉的损失。因此,保护商标的最终目的在于保护商誉。
虽然,商标反向假冒理论源于英美法系的普通法,但在注重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大陆法系对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也予以禁止。意大利商标法第12条规定:销售商可将商标贴附在销售的商品上,但是,不能将其接受的产品或商品所附有的生产商或销售商的商标去掉。这实际上是对零售商,超级市场、连锁店的行为予以限制。销售商可以在商品上重新贴附新的商标,表明自己的商誉,但必须保证商品的真实来源得以体现。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713―2条:(B)项规定;非经所有人同意,不得消除或变动依法贴附的商标标识。法国将确保商标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视为注册登记所赋予的权利。当然,经商标权人同意,则可以消除或变动的,毕竟商标专用权是一种私权,权利人可以选择行使权利的方式。
但法院以不正当竞争为依据的判决,使我们看到了“商标反向假冒”与“不正当竞争”之间的联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第1条(1)(A)项规定,“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商业行为都可视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商业行为均可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只规定了11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同时也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商标反向假冒这类行为实际上是扭曲或虚假表示商标所体现的信息,是一种欺诈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当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对于商标反向假冒这类行为,不应试图从我国商标法中寻找法律根据,因为商标法在权利保护方面具有重大缺陷,无法禁止此类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具有的诚实信用原则可以适用于一切欺诈行为,包括商标反向假冒。这一点已被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