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指令》第2条规定, 作者享有卫星广播权(satellitensenderechte),这是一种专有权利, 即作者有权决定是否通过卫星来广播他的作品。成员国不能通过非自愿许可的形式来限制该权利。(注: vgl.rumphorst,erwerb des satellitenderechts fuer einbestimmtesterritkrium?grur int.1993 s.935.)
在这里,卫星广播是指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即在广播组织的控制、并由它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下,将载有节目的信号发射给卫星,再由卫星传回地面的过程。
广播组织为了获得卫星广播权,通常要和代表作者利益的集体管理机构缔结合同。实践中的困难在于,集体管理机构常常只代表一部分作者的权利。这使得广播组织和集体管理机构之间的合同只能解决这部分作者的权利授予问题。对其它作者作品的广播仍未落实。为了减轻广播组织和作者之间的缔约负担,《指令》允许采用“扩大集体管理”的形式,即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广播组织和集体管理机构缔结的合同适用到并没有参加集体管理机构的作者身上。但是,为了维护这些作者的利益,《指令》允许他们随时排除集体合同对自己作品的扩大适用,从而保留自行行使权利或委托集体管理机构代为行使权利的机会(第3条第2款)。(注:扩大的集体管理是北欧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模式,参阅塔里娅。考斯基南—奥尔森:《文字作品权利的集体管理》,何育红译,《著作权》1996年第1期,第49页。)
2.其实,在卫星广播问题上,《指令》最突出的成就在于正式确立了“发射地理论”(sende-landtheorie)。《指令》第1条第2款第3项规定,通过卫星向公众广播的行为只发生在广播组织完成载有节目信号的成员国。换而言之,这样的发射行为是需要征得有关著作权人的同意的,有关的许可使用行为应依据发射地国家的法律来处理。
该原则的确立,澄清了多年来围绕卫星广播产生的一个争论,即卫星广播组织到底应该在发射国还是在接收国获得授权。与“发射地理论”相对峙的是“接收地理论”(theorie desin-tendierten sendegebietes)。(注:该理论又被称为“鲍格胥理论”(bogsch—theorie)。 鲍格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前任总干事)。)根据该理论, 卫星广播组织应该在卫星信号传播到的每一个国家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这显然加重了广播组织的负担。
按照《指令》确定的发射地原则,广播组织只要在发射地获得卫星广播权,即可以合法的向其他共同体成员国发射节目信号。这等于说著作权人只在节目信号发射国享有卫星广播权,而在信号接收国则不享有此种权利。当然,从经济利益的角度来看,著作权人并没有因此而受到损害。《指令》序言第17段指出,在签定许可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应充分考虑与广播有关的所有因素,例如事实上的和潜在的收视率、节目采用的语种等。这样,虽然只在发射地谈判授权,但是广播范围的因素实际上也已经被考虑到了。例如,在卢森堡完成的一个德语卫星广播节目使用了某人的作品,该权利人在谈判时当然主要考虑德语地区的收视情况和相关的广告收入。(注:vgl.rumphorst,grurint.1993 s.935.)
但是,“发射地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对传统的著作权地域性原则形成了冲击。对此,欧洲学者们之间有不同的主张。有的人认为,根据《指令》获得卫星广播权既不是针对发射国的也不是针对接收国的而是针对在发射地完成的卫星信号发射行为的权利。 (注:vgl. rumphorst,grurint.1993 s.935.)另一些人则认为发射地理论恰恰说明,广播组织只需要在发射国地域内获得卫星广播权。(注: vgl. castendyk /albrecht,satellitenfernshen und urhberrecht — eine replik,grurint,1993 s.300f.)
3.由于各成员国对著作权的保护水平不尽一致,故发射地理论可能使得一些广播组织通过选择保护水平低的国家作为发射地(如在这些国家设立或租用卫星信号发射装置)来谋求对自己有利而损害作者利益的授权条件。为了防止这种现象。《指令》并没有以技术上的信号发射地为“起源国”(ursprungsland), 而是以控制节目发射过程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广播组织所在地作为“发射国”(第1条第2款第1项)。(注:vgl. dreier, die umsetzung der richtlinie zumsatellitenrundfunk und zur kabelweiteitung,zum 1995 s.458f.)
4.作者的卫星广播权原则上只能针对发生在共同体成员国内的广播行为,但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发生在成员国以外的卫星广播行为也受到约束。根据《指令》第1条第2款第4项, 一项发生在不保护《指令》规定的权利的第三国的卫星广播行为如有下列因素之一,则视为在共同体境内发生:(1 )节目信号是经由设在一成员国境内的卫星地面站(erdfunkstaion)发送给卫星的;(2)该卫星广播行为是成员国境内的一家广播组织委托完成的。在这两种情况下权利人分别对境内的地面站经营者或广播组织经营者主张权利。
5.卫星广播当然不仅仅涉及作者的著作权,它还会涉及邻接权。《指令》
当然,作为一条基本的原则,《指令》同样宣称邻权的保护决不影响或妨碍对著作权的保护(第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