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我们还应当看到的是:由于复杂的历史原因,宪法中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尚不能落到实处,尤其是在审理涉及行政性垄断部门的案件中,面对行政机关尤其是党政领导的干预,法院、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往往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尤其是在涉及到法官个人利益的时候,法官往往不得不屈从于外来的干预。因此,从深层次的原因来看,造成目前公益诉讼之所以不能胜诉的根本原因并非在于立法不公,而在于司法机关的主动性、能动性未能充分发挥出来。
无庸讳言,正是行政垄断性集团有着部分立法特权,因此,相对于一般的案件而言,在司法实践中打破这些集团凭借垄断性地位肆意侵害公众利益的案件需要更为深厚的法律功底,来源于普通公民的人民陪审员存在着法律知识相对缺乏的弊端。但我们还应当看到的是:一般地说,为在司法活动中更为充分地采取和体现民间的生活经验和道德价值的评判,在实行以普通公民身份陪(参)审制的国家,对于陪(参)审员的法律素质普遍的均没有过高的要求,甚至于一些国家(比如日本)还将具有法律知识作为刑事陪审员的排除理由。从这个意义上说,由缺乏深厚法律基础的普通公民参与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通过来源于民间的道德价值的评价审理案件并无不当。另外,我们说,在现代诉讼制度中,庭审中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论,同时又是从自身利益出发,向法官阐述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解释的过程;因此,即便是在公益诉讼中,原告在法庭辩论的同时,又是一个向法官和人民陪审员阐述各种法律之间的冲突、如何适用法律才能够获得最为公正裁决结果的过程,这样,并不会从根本上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法律之间的冲突、如何在冲突的法律之间寻求最能够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律。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有两种。第一种是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法院依职权决定采取人民陪审员制度;第二种是由当事人(刑事诉讼公诉人、行政诉讼被告人除外)申请采用人民陪审员制度。我们说,从一般社会公众的角度考量,因公益诉讼而提出诉讼几乎都可以称得上“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案件”,但从法院角度考量的话,一是由于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知识和审判实践经验不足,采取人民陪审员制度可能会影响到案件审理的进程和效率;二是由于实行人民陪审员本身就是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方式之一,而尽可能地规避监督系一切个人和国家权力机构的本能;三是“社会影响较大”本身就很难寻求到一个明确的界定标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让法院和法官依据《决定》要求依职权主动采纳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是不现实的。
但是,正是由于采取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公益诉讼目的的实现,同时,《决定》又赋予了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权力。因此,从在目前的社会现状中寻求自身最为有利的方法和手段这个角度而言,在公益诉讼中,律师应当主动向法院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但从目前媒体所报道的律师提起公益诉讼之后,鲜见有律师申请由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报道。笔者认为,这恐怕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我们的律师对目前社会状况认知能力和适用能力尚有一定的差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