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审判监督程序必须要作出规范,其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对再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实行有效的监督,再审是法律提供给当事人的进行审理的最后一个机会,审判监督程序结束以后,便不可能再进行审理,即使出现错案也没办法做出补救,如果对再审程序不作监督,则难免出现将正确的裁判作出错误的改判的现象,或者将错误的裁判作出不予改判的决定,使当事人不能获得应有的补救。对再审案件缺乏监督和规范,检查机关也无法介入对再审过程的监督,是目前存在的一个问题,有的地方的法院对再审案件乱收费,导致再审时被迫给当事人提供适当的照顾,或者某个人的一句话和一个批条甚至可能导致再审,这是极不严肃的,甚至容易诱发腐败。
对申诉案件的审查和进行再审,是一件十分复杂的工作需要司法审判人员具有较高的素质,而目前对申诉和再审工作普遍不重视,某些法院对再审案件的审理投入力量严重不够,告申庭常常办理业务庭的案件,从而导致再审案件积压成堆,案件审理期限一拖再拖。相对于业务庭的人员,告申庭业务素质普遍不高。
[1] 这一程序制度实际上最早起源于俄罗斯帝国的程序法。参见Vladimir Grzybowski, Government, Law, and Courts in the Soviet Union and Eastern Europe 538,Vol.1,1960
[2] 参见上官丕亮:“走出审判监督的误区”载《北京法制报》1996年2月9日。
[3] 参见景汉朝:《审判方式改革实论》第58页。
[4] 参见周道鸾:《民事诉讼法教程》第329页,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
[5] 参见莫颂尧等:“对审判监督制度若干问题的调查及完善意见”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6期。
修改版原载于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改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十三章第二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