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审查的方式是人民法院居于中立地位对起诉人和被诉行政机关的诉争事项依法公正裁判,对合法行政行为和裁决予以维持,对违法行政行为和裁决予以撤消;美国司法审查的方式是法院的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直接进行审查,对违法的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直接撤消。
十一、我国司法审查的数量与美国司法审查的数量存在差异
我国的各个法院每年都审理若干行政案件,我国法院的数量较多,因而,我国司法审查的数量较多。美国司法审查由最高法院审理,数量 较少。
十二、我国司法审查的职能与美国司法审查的职能存在差异
我国司法审查的职能是人民法院依法纠正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维护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司法救济;美国司法审查的职能是通过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审查,撤消违宪行为,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实现三权制衡,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的民主和自由。
十三、我国司法审查的作用与美国司法审查的作用存在差异
我国司法审查针对的目标是个别行政案件,纠正的是个别行政机关的个别执法行为,对本地区其他行政机关和其他地区的行政机关的警示作用不大,社会影响不。美国司法审查针对的是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在全国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对全国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具有普遍约束力,社会影响巨大。而且在全世界产生巨大震动和影响。
十四、我国司法审查的实际效能与美国司法审查效能存在差异
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使用频率高而发挥作用小,不仅没有发挥出应有的审查作用,也没有充分发挥出应有的监督作用。不仅没有有效制约违法行政行为,有时甚至成为违法行政行为的保护伞。就我国目前的行政执法队伍素质和执法水平而言,自我满意度和群众满意度均不高,但是法院判决维持率极高,使人们几乎丧失了行政诉讼的信心。背离了设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宗旨,抹杀了立法借鉴的先进性。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使用频率低,而发挥作用大。到现在为止,美国司法审查程序虽然只启动了几次,但不仅在国内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发挥了有效的制衡作用,而且在国际上引起了法制进步国家的纷纷效仿,引导了司法审查制度的国际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