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问题是相当复杂的,本文既无力也无意解决所有的问题,本文的目的仅在于提供一条在宪法学上论证安乐死的思路。这条思路就是首先界定安乐死的概念,区分安乐死的类型。其次,根据不同的类型,发现其争议的焦点。再次,从正反两方面的观点中,归纳出宪法学上有意义的问题点。最后,运用宪法学的知识来分析这些问题。
经过上述讨论,笔者认为:
(1)是否允许安乐死,在宪法学上的核心问题就是病人的生命权与人性尊严的竞合,当然,这并非一个纯粹的竞合,而是存在内部冲突的竞合,如果把视角局限在安乐死范围内,那么,显然,根据基本权利的位阶,应当优先保护病人的人性尊严。如果把视角超出安乐死,那么,被称之为安乐死第三条道路的“安宁照护”(临终关怀)无疑是最优的选择。
(2)他杀安乐死,在宪法学上,英美法系主要讨论病人有无死亡权的问题,德日宪法学主要讨论基本权利能否放弃的问题,从英美法系的理论与实践来看,死亡权正在由一种权利(请求权)走向一种自由(特权),也就是说,病人的死亡的自由并不会对医生施加强制性的义务,医生同样有选择是否满足病人死亡请求的自由。从德日宪法学理论来看,生命权的放弃是可能的,放弃后他人的行为不再认为是侵害基本权利。由此来看,虽然在宪法学上他杀安乐死并无什么理论上的障碍,但为什么当前大多数国家仍不愿打开这个“缺口”,[24]笔者认为,主要还是对“滑坡理论”(Slippery Slope)的担心,即由于他杀安乐死在技术认定上尚存困难,如果一旦立法允许,就好比行使在一个无法刹车的滑溜斜坡上,根本无法有效地控制安乐死的形态与结果。所以,他杀安乐死要想在立法上有所突破,还有待于技术认定的发展。[25]
(3)助杀安乐死和放弃医疗安乐死,涉及到宪法学上的个人自决权与国家的保护义务(主要是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是否发生冲突的问题。现代国家之所以通过普通立法,如《刑法》、《民法》对安乐死的问题进行规制,其理论基础在于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国家为了防止“保护不足”而可能加大规制的力度,但是该保护义务不能产生“强制受益人接受”的效果,也就是说,从人性尊严的最高价值出发,个人有权拒绝接受国家的保护义务。由此来看,病人基于自决权可以选择放弃医疗安乐死,同时,国家的保护义务也没有必要及于助杀安乐死。这也与一些国家允许放弃治疗安乐死和助杀安乐死的趋势相吻合。
注释 :
[1] 夏征农主编《辞海》(缩印本)第1209页,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
[2] 也有学者将助杀型安乐死从安乐死中分出,作为医生协助自杀单独讨论。
[3] 也有认为是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或者生命、自由和安全,总之,无论何种观点,都不否认生命是人的自然权利之一。
[4] 程明修:《胎儿与生命权保障主体性间之宪法论证难题》,载《东吴大学法律学报》第13卷第2期。
[5] 当前,生命权的保护范围呈现出扩大的趋势,比如胚胎、人体器官、人类细胞、基因等等,当然,这些尚在讨论之中。
[7] 从作为客观价值规范的基本权利中可以推导出多种功能,一般包括:(1)基本权利的第三者效力;(2)基本权利的组织和程序保障功能;(3)基本权利的制度保障功能;(4)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功能。参见张嘉尹:《基本权理论、基本权功能与基本权客观面向》,载《当代公法学新论(上)》第45页,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这些功能是不是所有的基本权利都享有,现在还有争论。从当前的认识来看,不同的功能侧重于不同类型的基本权利,对于生命权而言,侧重强调生命权的保护义务功能。
[8] 参见萧淑芬:《论基本权核心概念之规范——一个比较法学的观察》,载《东海大学法学研究》第19期。
[9] 人性尊严在我国宪法上的位置,应是宪法第38条。至于人性尊严与人格尊严之间有无区别?一般认为是同义词。参见许宗力:《宪法上之个人尊严原理》,载《中国比较法学会学报》第13辑。但是,需要区分的是,人性尊严(人格尊严)与民法上的人格权的关系,两者的含义并非一致,民法上的人格权并非如人性尊严(人格尊严)般仅限于人格本身,而实际上是与人格相关的权利,比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均属于民法上的人格权内容。
[10] 李震山:《人性尊严之宪法意义》,载《中国比较法学会学报》第13辑。
[11] 法治斌、董保城著《宪法新论》第195页,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
[13] 陈怡凯著《基本权之冲突——以德国法为中心》第24页,台大法研所1995届硕士论文。
[14] 此即由学者Konrad Hesse提出的实践和谐原则,认为,如果两个同时受宪法保护的法益发生冲突时,不得操之过急而骤然做成其中之一全有或全无的决定,毋宁在双方最佳调试点上,各受到实现与限制。
[15] Michael Eburn,United States Recognition of the Right to Die,Vol. 3 J. Law Medicine 308(May 1996), P308.
[16] Michael Eburn,Further Decision on the Right to Die,Vol. 4 J. Law Medicine,15(Aug,1996),P15.
[17] Norman L. Cantor,A Patient‘s Decision to Decline Lifesaving Medical Treatment,Rutgers L. Rev. 26(1971),P242;Edward M. Scher,Legal Aspects of Euthanasia,Albany L. Rev. 36(1972),P80—81.转引自邝承华:《澳大利亚安乐死法律之探讨——病患“权利”之行使?医疗行为之规范?》,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7卷第4期。
[18] Mark Sayers,Euthanasia:at the Intersection of Jurisprudence and the Criminal Law,op. cit.,note 15,P84.转引自同上,邝文。
[20] 参见李震山:《从生命权与自决权之关系论生前预嘱与安宁照护之法律问题》,载《中正大学法学集刊》第2期。
[21] 法治斌、董保城著《宪法新论》第194页,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
[22] 参见蔡宗珍:《“安乐死”合法化的宪法思考基础——兼论宪法上生命权的体系结构》,载《宪政时代》第24卷第1期。
[23] 此即由德国学者Klaus Stern提出的基本权利的核心接近理论,认为,任何基本权利的保障领域可以区分为核心领域和外围领域,即所谓的主要法益和次要法益。
[24] 目前只有美国的俄勒冈州和荷兰立法允许他杀安乐死(主动安乐死)。
[25] 比如,认定什么是不治之症、病人真实的意愿、医疗痛苦的大小、死亡的标准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