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命权的享有。正如前面所举例的南非、德国宪法那样规定“人人享有生命权”或“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又如,1991年保加利亚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侵害人的生命被视为最严重的犯罪而受到惩罚。”
(二)国家对生命权的尊重义务。例如,1989年匈牙利宪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匈牙利共和国,每个人对生命和人的尊严都享有与生俱来的权利,不得任意剥夺。”
(三)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比如,1994年白俄罗斯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国家保护个人的生命免受任何非法侵犯。”
(四)死刑的废除或限制。例如,1991年哥伦比亚宪法第十一条规定:“生命权是不可侵犯的。废除死刑。”又如,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第二十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死刑在废除之前可由联邦法律规定,作为惩罚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犯罪的特殊措施,同时要为被告提供由陪审团参加的法庭审判其案件的权利。”
(五)合法使用武力剥夺生命的范围。例如,1999年尼日利亚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死亡是由于在法律允许的下列情形下合理必要地使用武力造成的,则不视为违反本条所规定的剥夺生命:(一)为保护任何个人免受暴力侵害或为保护财产;(二)为执行合法的逮捕或为制止被依法拘留的人逃跑; (三)为镇压骚乱、暴动或叛乱。”
(六)胎儿的生命权。例如,1983年修正的爱尔兰宪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国家承认胎儿的生命权,同时尊重母亲的平等生命权。保证在法律中尊重并尽可能通过法律保障和维护这一权利。”1992年巴拉圭宪法第四条规定:“生命权是人所固有的权利。一般情况下,从怀孕开始,生命权就受保护……”。
(七)克隆人的禁止。2006年已经分为两个独立国家的塞尔维亚和黑山国家联盟在2003年其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权和少数人权利及公民自由宪章》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人的生命不可侵犯。在塞尔维亚和黑山国家联盟,不存在死刑。禁止克隆人。”
需要指出的是,宪法规定生命权的内容并非绝对多多益善,如果有良好的宪法解释机制,即使宪法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多,也能很好地保障生命权,甚至反而有利于灵活地适应社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