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制有其优点,也有其缺点,它与成文法并不是水火不容的,有助于维护成文法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及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当然,作为舶来品,在某些方面,判例制与我国的法律制度确实有不适应的地方。如何选择呢?像鲁讯先生说的那样,“拿来主义”,取我所需,弃我所不需:
一、筑基——改革法学教育体系,推行案例教学法。我国现行的法学教育体系基本上是大陆法系的“法学家”培养模式,但在教学实践中存在诸多弊病。但这一传统的教学方法,在今天的社会遇到了新的挑战。一方面,社会需要大量实务性的法律人才,法学院的毕业生们常常感觉到学无以致用,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另一方面,司法统一考试制度开始实施,而法学院毕业生的通过率令人担忧。许多接受理论的法学教育优秀的法学院本科生,甚至一些研究生,却无法通过司法统一考试,不能不让我们重新审视我们的法学教育体系。判例制的实行,不仅需要大量典型的先例的积累,还需要掌握先例识别、分析、运用的法律人才。英美国家的案例教学法,对于我国的法学教育具有借鉴意义。法学院教师通过评析经典案例入手,与学生展开交互式讨论,鼓励学生自己分析、研究案例,既能使学生更好地理解深奥的法学理论,又能培养学生良好的案例分析能力和辩论能力。
二、建房——构建选择性判例制。第一,通过立法,确认判例在某些情况下具有法律效力,明确判例为正式的法律渊源,可以为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所引用。第二,整理、编篆判例。由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法学院校共同合作,对典型的案例进行整理,分类,评析,并向全社会公布,作为学术研究、司法实践的参考和指导。第三,筛选、审核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成立判例编篆委员会。由编篆委员会对辖区内的案例进行初步筛选,将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案例,提交审判委员会,按照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判例在主要报纸上,向全社会公布。公布的判例对以后同级及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发生拘束力,适用遵循先例原则。
1、理查德·A·波斯纳(Richard A.Posner) 著,苏力 译,《法理学问题》第277页。
2、张千帆 著:《法律是一种理性对话——兼论司法判例制度的合理性》,发表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3、同2. 4、于秀艳 著:《英国的司法先例原则》,发表于《法律适用》20045月刊(总218期)。
5、迈克尔D贝勒斯 著:张文显 宋金娜 朱卫国 黄文艺 译 《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第74页。
6、谢晖 著:《论判例规则——兼论法官判案的创造》,发表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10、张明楷 著:《法治、罪刑法定与刑事判例法》,发表于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