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关系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某一法律文件的制定、修改或废止,离不开社会关系的存在和变化。面对这样无限复杂多样的现实世界,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避免地陷入一系列深刻的矛盾之中。立法冲突往往是这些矛盾、问题交织、作用的结果,是客观世界的复杂多样性在国家立法制度上的必然反映。
2、制度原因——现行立法制度的弊端,是产生立法冲突的制度根源,如立法权限划分不清、规范效力等级不明、立法主体过于分散、法律清理不够及时,立法监督不力,以及操作技术设备落后等等弊端,都是造成立法冲突产生的直接原因。
3、规模原因——法律、法规体系的庞大和数量的倍增也使得立法冲突的产生不可避免。在现代社会,法律、法规的数量汗牛充栋,这为立法冲突的检视与克服带来了阻力。面对日益增加的法律、法规,立法者力不从心。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在制定一部法律文件时,无法预计到将要制定的几倍于该法的与该法相关的法律文件所要规范的全部内容。更何况立法冲突的许多问题在制定时大多发现不了,只有在执行中,隐蔽的问题才会暴露出来。立法冲突与立法数量之间存在着一个递进的关系即立法数量越大,立法冲突的可能性越大。
4、经济原因——经济效益多元、差异、冲突,是产生立法冲突的经济根源。
诚如蔡定剑先生所言:“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利益多元化,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冲突加剧,不同的经济利益产生不同的立法需求。而立法需求在没有得到有效规范和监督的情况下,必然会产生一定程度的立法混乱,使法律冲突加剧。利益的多元化使立法利益的含量越来越高,法律背后是经济利益,许多法律的冲突实际是经济利益之争。”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