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活动范围的不断扩大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财产的流转无时无刻不在进行。在刑事案件特别是侵财型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常将犯罪所得赃物以正常的交易价格出卖或用以抵偿其所欠的正当债务,许多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购买或接受该物品,这就现实地提出了刑事司法实践中中的“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当公安机关追查案件中盗赃物的下落和去向时,常常会遇到赃物已被犯罪嫌疑人通过民事流转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合法占有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只要赃物仍然存在,公安机关的一般作法是以其是赃物为名予以收缴,然后返还给被害人或上缴国库。这种对第三人取得财物的主观心理状态毫不关心、过分简单的作法既有悖于法理,也损害了警民关系。无疑是公权力对私权的粗暴干涉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涉及到对赃物处理的法律条款分别有: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5、86、87条;(以下简称《程序规定》)
3、公安部会同“两高”和财政部发布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6条;(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4、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5、“两高”、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
善意取得制度内含的对于权利归属的协调策略,以牺牲所有权人的自由意志为代价,换取了交易安全。从而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激烈冲突中,作出了艰难的取舍。对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各国更是要兼顾所有权人与善意⑼第三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盗赃物就其物理属性与商品属性而言,仍是允许自由流通的一般商品。⑽对善意第三人而言,仅仅因为是盗赃物,就要求在正常的交易行活动中承担附加的识别义务,要求其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是赃物的可能,显然不具有正当性。当然为了稳定社会财物的正常流转秩序,考虑民众正常的法感情,对盗赃物这类特殊的交易物品可以有特别的立法规定。
纵观各国民事立法,善意取得之承认,表明法律总体上采取了牺牲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而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立场。近现代各国立法政策对于“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予以不同的权衡、分配的结果是民法善意取得的“极端法立场”与“中间法立场”。其中,“中间法立场”,属于同时兼顾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保护的折衷立场。⑽但反思我国现行法对占有盗赃物等占有脱离物的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存在一些法理上混淆不清的地方:
一是没有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占有委托物,原则上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脱离物,则根本不发生善意取得或仅于一定条件下发生善意取得。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考虑二者区分的意义,以致于《票据法》有关条款中将“欺诈”与“偷盗”手段取得的票据法律后果等同处理;《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8条的规定,将“侵占”、“诈骗”等行为与“盗窃”、“抢劫”等手段取得的赃物等同处理,明显混淆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的概念。
二是没有区分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地点及盗赃物的种类。为兼顾所有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我国对盗赃物等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的立法应采“例外规定主义”。即盗赃物等占有脱离物一般不发生善意取得,只有当盗赃物系从拍卖行及其他公开市场上购买时,或者盗赃物系金钱、无记名有价证券时,才发生善意取得。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也应采“中间法立场”,即应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对占有委托物,原则上适用善意取得;对占有脱离物,除以流通物如金钱、无记名有价证券得绝对适用善意取得外,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同时,在立法技术上采“例外规定主义”,即一般占有盗赃物得在一定期间内无偿回复其物,否则逾此期间,占有人即确定地取得盗赃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所有权,但对金钱、无记名有价证券不得请求回复。 2002年底提交人大审议的民法草案第一次确认了善意取得制度。草案对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即时取得所有权所应具备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首先,受让人在转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并且该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是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的;其次,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转让的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第三,法律不禁止或者不限制转让,而且转让合同不属于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对盗赃物等占有脱离物有善意取得,草案规定,善意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盗窃物、遗失物等,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不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受让人未通过拍卖或者向不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购买盗窃物、遗失物等,所有权人可以在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也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受让人返还盗窃物、遗失物的,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⑴ 杨立新 《共同共有不动产交易中的善意取得》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19卷第4期
⑵ 梁慧星 《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第473页
⑶ 孙宪忠先生主张以“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取代善意取得”。参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第217-218页。梁慧星先生认为“在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下,第三人可藉助于善意取得而受保护,而不必求助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参见梁慧星 《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年版 第12页。田士永先生认为“善意取得是一种特殊的物权行为,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并不能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参见田士永 《物要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265—269页。
⑷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 法律出版社 1989年版 第263页
⑸ 梁慧星 陈华彬 《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第181页
⑺ 易军 《论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参见http://www.privatelaw.com.cn/cgi-bin/ztyj/view.asp?pageno=8&id=164
⑻ 德国刑法学者K.Binding认为,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的规定值得检讨。因为从非所有者处取得所有权的规定欠缺正当性。他从受让者的让与行为属于刑法上的犯罪行为这一论点出发,指出私法上所承认的善意取得是刑法上禁止的犯罪行为。这不仅与人们的法感情相背离,而且使法与不法行为相串通,规定这样的制度无异于对所有者的谋杀。
⑼ 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指不知情,也就是不知也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睦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关于善意的确定,在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之别,前者要求受让人必须有将转让人视为所有权人的观念;后者要求受让人不知也不应知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即可。在占有与权利的分离成为常态的现代社会,采用积极观念说对于受让人要求过苛,有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因而各国大多采消极观念说,我国理应从之。参见王轶 《物权变动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第306页
⑽梁慧星 陈华彬《物权法》 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第187页。参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和司法实务,经由欺诈、胁近等手段取得的物,不属于赃物。
⑾参见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第三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选》第78页
⑿ 梁慧星 《中国物权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第491页
⑴ 杨立新 《共同共有不动产交易中的善意取得》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19卷第4期
⑵ 梁慧星 《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第473页
⑶ 孙宪忠先生主张以“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取代善意取得”。参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第217-218页。梁慧星先生认为“在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下,第三人可藉助于善意取得而受保护,而不必求助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参见梁慧星 《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年版 第12页。田士永先生认为“善意取得是一种特殊的物权行为,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并不能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参见田士永 《物要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265—269页。
⑷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 法律出版社 1989年版 第263页
⑸ 梁慧星 陈华彬 《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第181页
⑺ 易军 《论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参见http://www.privatelaw.com.cn/cgi-bin/ztyj/view.asp?pageno=8&id=164
⑻ 德国刑法学者K.Binding认为,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的规定值得检讨。因为从非所有者处取得所有权的规定欠缺正当性。他从受让者的让与行为属于刑法上的犯罪行为这一论点出发,指出私法上所承认的善意取得是刑法上禁止的犯罪行为。这不仅与人们的法感情相背离,而且使法与不法行为相串通,规定这样的制度无异于对所有者的谋杀。
⑼ 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指不知情,也就是不知也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睦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关于善意的确定,在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之别,前者要求受让人必须有将转让人视为所有权人的观念;后者要求受让人不知也不应知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即可。在占有与权利的分离成为常态的现代社会,采用积极观念说对于受让人要求过苛,有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因而各国大多采消极观念说,我国理应从之。参见王轶 《物权变动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6页
⑽梁慧星 陈华彬《物权法》 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第187页。参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和司法实务,经由欺诈、胁近等手段取得的物,不属于赃物。
⑾参见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第三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选》第78页
⑿ 梁慧星 《中国物权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第4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