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莱克将法律行为作为客观的研究对象,运用科学的方法将法律置于社会结构中进行分析,并着重从法律的量与法律的样式这两个变量的变化来阐释法律的行为。
首先,布莱克这样导出“行为”的概念:行为是现实的可变方面。一切事物不论它是否有生命都在行为,不论它是分子,还是有机体、行星或人。这也同样适用于社会生活,适用于家庭、组织、城市、友谊、会谈、政府和变革。社会生活也在行为。于是就有可能谈论艺术或思想的运作行为,谈论音乐、文学、医学或科学的运作行为。也许人们对布莱克的定义感到难以理解,其实,布莱克笔下的“行为”包含着两个变量:一个是某事物或多或少的数量变化,另一个是某事物在数量变化上独特的风格。因此,这里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就是指变化。
其次,布莱克对“法律”的界定是极其狭义的。即:“法律是政府的社会控制,或者说它是国家和公民的规范性的生活。布莱克对”法律“的定义包含三层意思:一,法是一种社会控制;二,只有统治机关对公民的社会控制才可称之为法律,据此,布莱克行为理论中的法律并不包括政府机构的日常生活,也不包括公立学校、监狱或军队中的纪律,因为这些都不是对公民本身的社会控制;三,这种社会控制的本质是对越轨行为的定义和处理。具体的法律现象包括:立法、诉讼、逮捕、行政处分、判决、刑罚、损害赔偿等等。对”法“,布莱克进行了定性的类型化,大体分为刑罚的、赔偿的、治疗的、调解的四种,又把每一形态都转换为普遍变量。这样一个非变量推演出复数的普遍变量之后,法的变化不仅可以在总体规模上把握,而且可以从不同风格的交替上把握。
再次,布莱克把社会生活分为五个基本的方面:即分层、形态、文化、组织性和社会控制,并使之转换成了一组普遍变量,用以预测等级性分配。
1)分层是社会生活的纵向方面,是对诸如土地或水的获得、食物以及金钱等生存条件的任何不均等的分配。日本的年功序列制、美国的劳资关系是特定的非变量,而分层化的程度则是一个普遍变量。布莱克认为分层与法的变化之间存在着连续性正关系:分层化的程度越高,法的增加量就越大。
2)形态是社会生活的横向方面,是人们相互间关系的分配,包括他们的分工、结合和亲近。形态标志着社会的横向关系和分工、亲密度、团结性等人员分布的状态,它的普遍变量是关系距离。布莱克认为关系距离与法的变化之间存在着曲线关系:亲朋好友内部的纠纷往往不诉诸法律,而随着关系的疏远,法的作用也相应增大,但是当人们分别属于完全不同的生活圈时,差别越大则法的影响就越小。
3)文化是社会生活的符号方面,如宗教、装饰和民间传说等。文化体现了社会的象征性方面,而法具有象征的功能,因此法的变化与文化发达的程度成正比。
4)组织性是社会生活的组合方面,或集体行为的能力。组织体现了社会的集体性方面或者说进行集体行为的能力,集体之间的协调需要政府的规则和管理职能。布莱克认为组织化与法制化也是成正比的。
5)社会控制是社会生活的规范方面,它是对不轨行为的界定和反应,如禁止、谴责、惩罚和赔偿。布莱克认为法与其他社会控制方式之间的消长成反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