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我们认为国家法律仍然是调整社会的重要工具,这一点西方大多数法学家与法律工作者也并不否认,多元主义充其量不过为我们研究法律提供了一个新的研究视角。
第二,我们还应该看到由于法律多元本身概念的不确定性,法律多元的研究有向各种不同方向发展的趋势,这一点从论及法律多元的各种材料中可以看得出来。有的学者从财产权与法律多元主义的关系上探讨法律的多元性;有的从政治与宪法的角度分析法律多元。
第三,单一与多元并不相互排斥,而是可以相互共存。法律国家中心主义并不完全排斥法律的多元性,它可能承认国家法律的多层次性以及在一定领域内乃至超越一定边界法律秩序共生的多样性。理解它们的共存性有利于我们防止两种倾向:借口法律的多元性绝对排斥国家法律的适用性;或者借口国家法律中心主义的一元性而否定法律多元性的存在。
第四,我们在法律多元形态的划分方面也有不少困难。每一种划分都有一定的缺陷,所以确定划分的标准非常重要,每一种划分都是对复杂的法律多元主义的一个层面、一个角度的解读,有其局限性,这也正是法律多元现象复杂化的表现。
第五,法律多元并不仅仅指官方法、习惯法、宗教法、民间法。任何社会只要存在文化多元,各种不同层次的社会组织、利益集团都会为自己的利益而斗争。法律多元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概念,不能作简单化的理解。
参考文献:
[1] 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法制化、本土化、全球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 王秀英。法律全球化的几个问题[J].理论与现代化,2003,(4)。
[3] 千叶正士。法律多元[M].强世功,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