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予审判机关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其目的是要求审判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和具体对象作出不逾越法律的、及时而公正的判决,以更好地惩罚和预防犯罪。但是,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这种自由裁量权又常常被不合理地行使而存在着许多问题,其主要表现是:第一,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常常表现为以权谋私、假公济私、挟嫌报复等不正当动机。由于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幅度较大,给徇私枉法的审判人员提供了钻空子的机会。第二,刑罚适用显失公正。即审判机关及法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不适当地行使刑罚自由裁量权,造成明显不合理、不公平,从而破坏了法律的尊严。也就是说,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超越了法律允许的“误差”。例如:同责不同罚、不同责同罚、畸轻畸重、适用法律条款不全而导致显失公正等。第三,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尽管规定了审判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限,但在时限内何时履行,法律没有也不可能作出具体而详细的规定。为此,何时履行法定职责大都由审判机关来自由裁量。一些本该及早作出判决的案件,审判机关却拖延判决,这势必会损坏被害人或犯罪人甚至国家的合法权益。这种拖延判决,从外观上看来没有超越自由裁量权的时限,但与授权精神相冲突。
在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何以会产生上述问题?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二)缺乏有效的控权机制。自由裁量权具有很大的灵活性。灵活性是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最为显著的特征,也是自由裁量权区别于其他权力的一个重要特点。从权力的性质来看,任何一项权力都具有腐蚀性,并总是趋于滥用,而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特点又决定了它更易于被滥用。刑事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作为自由裁量权中的一种,自然也不例外。历史经验还告诉我们,“任何拥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这是一个万古不易的经验,……不受制约的权力必将走向腐败”(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只有在授权的同时,加强对授权的制约,方可防止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异化。而我国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最大不足就是在授权的同时没有建立起相应的、有效的控权机制,或者说,已有的控权机制也不能充分有效的发挥作用,这是导致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常被滥用的又一个重要原因。
(三)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偏低。多年来,我们的思想认识上长期存在着一种重政治、轻业务的观点,甚至把两者对立起来,这给实际工作造成了重大损害。如有人认为,只要法官的政治意识提高了就行了,法律意识的有无没有多大关系。在这种错误思想的支配下,有的选任法官只重视政治条件,不重视专业条件,致使有的学非所用,浪费人才,平时更不注重对法官的法律意识的培养和提高,以致于导致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一直不高。至今为止,我国仍有相当数量的法官未接受过正规的法律高等教育。这种状况严重地影响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这种低层次的认知结构再加上个人利益倾向及感情好恶的不同,势必会导致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