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欧盟指责了美国下列两种“归零”作法,导致美国计算的倾销幅度和征收的反倾销税超出了被调查公司实际倾销的幅度。一是在原始调查中,美国将被调查产品按照产品型号以及贸易环节等其他标准区分成次产品组(“平均组”)。在每个“平均组”中,都计算出一个加权平均出口价格,与对应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进行对比。然后,调查机关将平均组基础上的对比结果相加,得出被调查产品作为一个整体的倾销幅度。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在“平均组”基础上得出的负倾销幅度将会被归零。欧盟称之为“型号归零”(model zeroing)。二是在行政复审中,美国将每个“平均组”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每笔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确定倾销幅度。在将比较结果进行相加,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总倾销幅度的时候,美国会将所有的负的倾销幅度归零。欧盟称之为“简单归零”(simple zeroing)。美国在所有的复审调查中,包括新出口商复审、情势变更复审和日落复审中,都一概使用了这一方法。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欧盟不仅指责美国在某些具体案件中的“归零”作法,而起还就1930年美国关税法,美国商务部进口反倾销调查手册("IA AD Manual")和标准计算机程序(包括反倾销幅度程序和标准“归零”程序)等美国相关法律、法规和美国商务部的计算方法提出了质疑。欧盟的这一诉请,无疑会对美国商务部惯用的“归零做法”构成重大影响,一旦美国的相关法律被WTO裁定为非法,将意味着美国将被迫修改相关法律和做法,或者,在拒绝取缔使用“归零”做法的情况下招致欧盟的巨额报复。因此,本案一度成为世人瞩目的焦点。 2005年10月31日,专家组散发了本案的专家组报告,专家组认定:
欧盟指控美国商务部在数个案件的原始调查阶段使用“归零”方法与《反倾销协定》第2.4.2条不符。《反倾销协定》第2.4.2条规定了如何计算倾销幅度问题,即:“调查阶段(during the investigation phase)倾销幅度的存在通常应在对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确定,或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而确定。”专家组通过援引上诉机构在此前案件中所做出的分析和裁决,认定美国商务部在原始调查阶段使用“归零”与《反倾销协定》第2.4.2条不符。
欧盟主张,美国关税法第771(35)(A)、 (B),以及 731和 777(A)(d)等本身(as such)与与《反倾销协定》第2.4、2.4.2、3.1、3.2、3.5、9.3、1、18.4条、《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1、6.2条和《马拉喀什协定》第16.4条的规定不一致。不符。欧盟认为,上述法律中使用的诸如“数量”(amount)等用语,极容易得出正的倾销幅度。但是,专家组认为上述立法并没有明确提及“负的倾销幅度”(negative-value dumping margins)问题,驳回了欧盟的这一主张。在做出这一结论时,专家组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了美国联邦巡回法院(Federal Circuit court)2004年的判例,该判例指出,美国关税法并不要求商务部对负的倾销幅度视而不见(disregard)。
(3)美国商务部“标准归零程序”(Standard Zeroing Procedures)本身(as such)与WTO规则不符
欧盟诉称,标准的归零程序,特别是区别正值的倾销幅度和负值倾销幅度的计算机程序本身(as such)与《反倾销协定》的规定不符。专家组分析了何种措施始能构成“本身”之诉。专家组援引了上诉机构关于商务部“日落复审公告”(Sunset Policy Bulletin)可构成“本身”之诉的分析,认定本案中的“标准归零程序”(Standard Zeroing Procedures)尽管不是一项立法,但是由于其设定了一项普遍适用的标准,因而可以构成“本身”违法之诉。结合对“归零”做法与WTO规则一致性的分析,专家组认定美国商务部在原始调查阶段的“归零方法”(zeroing methodology,即“标准归零程序”)“本身”与《反倾销协定》的要求不符。
(4)驳回了欧盟关于行政复审阶段的“归零”做法与WTO规则不一致的诉请,而将“归零”违法的纪律仅局限在原始调查阶段。
关于对《反倾销协定》第2.4.2条相关规则的理解,专家组驳回了欧盟关于确定第2.4.2条适用范围的“关键性因素”(decisive element)应为“调查”(investigation)的主张。专家组认为,根据《反倾销协定》第5条的规定,第2.4.2条的适用范围应限于涉及确定倾销是否存在的反倾销调查。《反倾销协定》第2.4.2条关于“调查阶段”(investigation phase)的用语应为原始调查阶段,不包括反倾销税的评估与复审阶段。因此,专家组认定,欧盟关于美国在行政复审过程中运用“归零”做法与第2.4.2条不一致的诉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5)“公平比较”(fair comparison)的要求仅适用于原始调查
欧盟主张,在复审案件中,美国商务部的“归零”做法同样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2.4条关于“公平比较”的要求。专家组驳回了欧盟的这一诉请。专家组认为,考虑到依据《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2.4.2条应仅适用于原始调查阶段,如果认定第2.4条关于“公平比较”的要求适用于复审阶段,则会使第2.4.2条应仅适用于原始调查的认定没有意义。因此,专家组认定美国商务部在复审阶段使用“归零”做法认定倾销是否会再度发生并不违反《反倾销协定》第2.4条。
反倾销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计算倾销幅度时使用归零方法是否符合WTO规则,是由来已久的争议。争端解决机制对此问题的审查源于1999年印度诉欧盟床单反倾销案(DS241),加拿大诉美国木材反倾销案也涉及这一问题。本案中,欧盟似乎“志在必得”,从立法和做法本身,到“标准归零做法”,再到行政复审案件中的归零做法,对美国商务部确定倾销幅度时的“归零”进行了全面挑战。本案专家组的认定除了在美国商务部“标准归零程序”(Standard Zeroing Procedures)本身(as such)与WTO规则不符这一问题上有了一些突破之外,对其他问题,特别是在复审阶段的“归零”问题,则保持了一种“默许”或“容忍”的态度,即认定复审阶段的“归零”为WTO规则所容许。这一认定,如果欧盟不上诉,或者欧盟在上诉时专家组的结论同样得到上诉机构的支持,将会放任美国今后在反倾销复审中的“归零”做法,也会对中国企业今后应诉美国反倾销调查和复审产生重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