倾销一般被定义为国际贸易中的价格歧视或差价销售(price discrimination),即指厂商利用其定价能力在两个或更多国家的市场上以不同的价格销售相同产品的现象。1922年国际联盟的一份备忘录对倾销下定义为:如果出口销售价格低于进口国价格或低于生产成本即构成倾销。这个定义受到了批评。其主要理由是:价格不公平可以被看做是正常的贸易手段;生产成本是无法界定和计算的。J.Viner(1923)对倾销进行了系统的分析。他认为,倾销是指某一企业在不完全竞争市场上拥有分割国内和国外市场的能力,通过不公平的价格手段获取最大化的利润,通常情况下,这种价格歧视表现为商品出口价格低于国内价格。有时这种出口价格甚至低于厂商的成本。瓦伊纳同时认为一定程度的合理的价格歧视是可以被允许的。以不公平价格手段进行倾销的解释后来又被Jones(1973)等人加以完善。这个定义在19世纪30年代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后来的关贸总协定条款中也体现了其部分思想。
但是关于倾销是不公平和不正当的观点主要是从进口国的角度提出来的,其论点逐渐受到质疑。现代经济分析中许多学者已经倾向于兼顾从出口国的角度把倾销作为公司战略的一个方面而加以分析。W.J.Ethier(1982)把倾销纳入到不确定的外部环境和在不完全竞争状态下关于同类产品的生产企业的战略分析中,认为倾销是需求不确定和要素市场失衡情况下对失业要素在两国相关产业间进行调整的一种替代方法。他同时分析了低于成本的倾销问题。既然是作为公司的销售策略,因此倾销就不一定意味着不公平。R.M.Bierwagen(1990)认为,差价销售作为公司销售策略,属于市场竞争中比较优势的范畴,谈不上不公平;低价倾销会造成进口国相同行业的销量下降、经营战略受挫和劳动就业率差等损害,但它对消费者和中间生产人有益,这种冲击或影响与外国非倾销式低价产品的冲击相比,并没有什么不同。这种对差价销售的认识已日益为经济学界和法学界所接受。L.Deleon(1997)认为,以低于母国市场价格销售的出口产品,不一定就是不公平,反而是一种竞争的健康战略。M.Kostecki(1991)还按动机把倾销分为8种类型,指出除了掠夺性倾销外,其余倾销均能找到正当理由。因此,笼统地把倾销说成是不公平贸易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不对的。上述关于倾销的认识也对国际反倾销立法产生了相应影响。
瓦伊纳(J.Viner,1923)最早对倾销的各种动机进行了系统归纳,他把倾销动机分为:出清积压的存货、维持已有的市场、力图获得购买者的青睐、无意的倾销、消除现有市场上的竞争、先发制人的防止竞争、充分利用国内现有生产能力、获得规模经济、纯粹的重商主义等。他强调现实的倾销行为中,并非是单纯出于某种动机而是各种动机综合起作用。他同时把上述倾销按照持续时间进行划分。他认为,为出清存货或无意的倾销属于突发性倾销;为维持既有市场、开辟市场和消除竞争而进行的倾销属于短期或间歇性倾销;为充分利用现有生产能力追求规模经济及出于纯粹重商主义目的而进行的倾销属于长期倾销。显然在这些动机中,消除现有市场上的竞争和先发制人的竞争会明显地对进口国的竞争产业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这类倾销具有掠夺性倾销的性质。
以后的学者(J,F.Beseler & A.N.Williams,1986)又把倾销分为四种类型:出清存货或出口多余的产品、通过稍高于边际成本但低于平均成本的价格使短期利润最大化、为了保持市场地位和维持充分就业、掠夺性和垄断性动机。在上述四种倾销中,为出清存货及各种无垄断意图的倾销日益成为厂商的一种定价行为,是厂商的一种战略贸易手段,因此不是反倾销的主要对象;掠夺性倾销成为反倾销的主要对象,是反倾销的主要理由。
所谓掠夺性倾销是指通过低价赶走竞争者,以独占或支配市场,然后再提价赚取垄断利润的行为。由于倾销是各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所以实际中对于掠夺性倾销的判断是很困难的,以某种价值和价格为参照标准进行判断往往对各种形式的倾销都加以了限制,其结果是正常的贸易也受到打击。由于低成本倾销常被怀疑具有掠夺或垄断性质,因此各国立法和乌拉圭回合谈判后修订的关贸总协定中的《反倾销守则》均把低成本倾销看做是倾销。但是有学者认为现实经济运行中不会出现掠夺性倾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