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对中国鞋反倾销案终于偃旗息鼓,我们的思考却不能因此停止。此次反倾销案涉及中国制鞋企业超过1200家,其中150多家选择了应诉之路,虽然应诉企业数量不多,仅占涉案企业总数的1/8,但已远远超过了以往其他反倾销案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中国鞋企此次实现了多家企业联手组织积极应对欧盟的反倾销调查,体现了中国企业更加成熟与自信的姿态。
加入WTO五年来,从“不应诉”到“积极应诉”,中国企业在反倾销博弈中经历了从“意识淡薄”向“规则意识”、“法律意识”逐渐强化的渐变过程。与此同时,我们还需冷静看到在反倾销调查威胁企业利益时,采取沉默态度的企业依然占据绝大多数。
分析中国涉案企业放弃应诉的原因时,应该承认确实存在着客观原因。对华反倾销案件虽然针对的只是某一具体产品,但涉及到的企业绝非一家。大量涉案中小企业甚至包括一些大型企业认为自己的出口份额不大,出口总值有限,甚至不敌应诉费用,应诉还不如不应诉。
欧盟对我国企业实行的是“一国一税制”。根据欧盟反倾销法规定,涉及到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案件,计算倾销幅度时不考虑各个出口商的出口价格而对该产品的所有出口商征收统一的反倾销税。只有那些满足了欧盟反倾销法5个条件的出口商,才可被认为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展经营活动,从而得到分别裁决的待遇。由于我国未被认定为市场经济国家,大多数国内出口企业很难争取到市场经济待遇,获得分别裁决。正因为如此,国内有些企业认为,自己出钱出力去应诉,赢了官司,不应诉的国内企业跟着受益,“谁应诉,谁受益”的原则不能得到很好地落实。而实践当中,也的确存在一部分企业“免费搭便车”的现象,这在很大程度上挫伤了企业应诉的积极性。
看到影响企业积极应诉的客观原因时,也不可否认国内企业在反倾销认识问题上还存在一定误区。
一些企业简单地把反倾销调查等同为反倾销成立。其实反倾销调查本身并不意味着倾销事实成立,而拒绝应诉无疑等于默认构成倾销。我国企业应充分认识到反倾销的要素包括倾销和损害两个方面,二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仅仅证明倾销行为存在是不够的,还要有证据表明产品倾销已对当地工业造成重大损害,这样反倾销才能成立。由此看来,中国企业应诉反倾销案件时还是有回旋余地的。
实际上,中国企业要么不应诉,要么不能提供调查期内涉案产品成本、生产总量、国内销售价格和向该国出口的价格及数量等情况的详实资料。欧美国家一方面以“不合作条款”对中方企业作缺席判决,一方面依据不完整资料确定倾销幅度,从而做出不利于中国企业的裁决。这方面的典型案例是1986—1995年期间欧盟分别对我国和韩国的彩电进行反倾销调查。我国没有一家企业应诉,而遭到同样厄运的韩国三星和LG公司积极采取行动,提出大量证据证明自己的产品并没有在欧洲市场形成倾销,结果避免了高额税收。至今,韩国彩电仍然走俏欧盟市场,而我国彩电则被排挤在欧盟市场之外。
国内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是对手关系,但在应对反倾销调查中,如果依旧采取这种竞争态势决非一件好事。
2004年,美国发起对中国彩电的反倾销调查。在应诉过程中,国内一些涉案企业缺乏合作精神,最终几家应诉企业得到的是数目不低的个别税率,其中厦华税率最低为5.22%,长虹最高为26.37%,平均为20.69%,这对于利润率已经接近底线的中国彩电企业来说,不啻为致命的打击。而其他未应诉企业得到的更是高达78.45%的统一税率。
2006年11月16日,印度对华绸缎反倾销案进行终裁,正是由于中国多家应诉企业积极合作抗辩,迫使印度对税率等作出修改。尽管印度依旧拒绝给予中国5家应诉被抽样企业以市场经济地位待遇,但印度方面认定的倾销幅度比初裁已有大幅度降低,其最低税率也低于初裁时的最低税率。反倾销过程中的合作力量由此可见一斑。国内企业在面对反倾销时只有共同合作,才能实现共嬴。
应诉的效果如何,不仅关系到眼前的市场,也关系到未来的市场;不仅影响一国的市场,也会因“多米诺骨牌”效应而影响多个国家的市场。事实上,我国有许多出口产品中极具竞争力,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和积极应诉获得反倾销诉讼的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