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确定“正常价值”。正常价值是指在出口国的国内市场上,通过正常的销售过程,独立的消费者为产品支付的价格,这是欧盟在对“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使用的价格。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欧盟则采用一个“市场经济”第三国的相同产品销售价格或推定构成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比如,在欧盟对中国节能灯的反倾销调查中,就使用第三国墨西哥的相同产品来计算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如果没有合适的第三国相同产品以供类推,就可以采取其他的合理方式,包括使用欧盟自己的产品销售价格作为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2)确定“出口价格”的方法。出口价格通常是指产品由出口国到达欧盟,欧盟进口商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价格。如果没有前述价格,或者前述价格由于进出口商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补偿安排而不可靠,出口价格可以在欧盟独立消费者的购买价格的基础上进行推定,并根据发生在进口和再销售过程中的一切成本、关税、流通税和利润累积进行调整。
(3)确定“合理比较”的方法。需要通过合理比较进行调整的项目主要包括以下10项: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差别、欧盟的各种进口费用和间接税、根据销售数量发生的折扣和退款、销售方式(如零售产品出口和OEM产品出口的差别)、运输、保险、装卸等附属成本、包装、金融信用、售后服务成本、佣金及外汇汇率。被调查产品在经过上述项目调整后的正常价值仍高于出口价格,欧盟就认定为倾销,二者的差额就是倾销数额。。欧盟最终将根据这一数额确定反倾销税的幅度。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正常价值”的选择对是否构成反倾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必须加紧从法律、经济等方面向外界证明我国市场经济的真实性,改变外国将我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而采用第三国可比价格、对中国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错误做法。在倾销诉讼时,尽力避免使用替代国价格;若确实无法避免,应选择那些与我国生产要素价格相当、产品成本差价不大的国家和地区作为价格的替代国。如在1994年结案的VHS录像带一案中,欧盟委员会开始以共同市场价格作为我国出口商品的正常价值,临时确定的倾销幅度是122%,后来,经我方努力,结案时以香港价格作为我国出口产品的正常价格,由此确定的反倾销税的倾销幅度为1.3%-12.5%。由此可见,替代国的选择直接影响着倾销的确定及反倾销税率的高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