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GATT生效前,各国的反倾销立法已有一定历史,但彼此的规定和采用的标准差异较大,国与国之间的贸易纠纷时常发生。二战前,不少国家滥用反倾销法律手段实行贸易保护,加剧了国际贸易秩序的混乱程度。战后,各国在倾销与反倾销问题上取得了共识,认为反倾销措施的滥用应当限制。美国率先提出将反倾销问题作为总协定谈判的一项内容,GATT第6条的诞生标志着国际反倾销立法的开始。
但是,GATT第6条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在统一规范和协调各国反倾销立法实践上发挥的作用还十分有限。这样,随着GATT生效后关税壁垒的逐步削减,反倾销手段作为一种能够灵活适用的非关税壁垒措施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为此,两项反倾销守则应运而生:1967年《执行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简称《1967年反倾销守则》)和1979年《关于执行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简称《1979年反倾销守则》)。《1967年反倾销守则》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一步充实和发展了总协定第6条,但由于签字国过少,其适用范围和作用大打折扣。
相比1967年《守则》,1979年《守则》在四个方面作了重要修改和补充,当然仍然存在局限性。因此,乌拉圭回合仍将倾销与反倾销作为重要议题之一,于1994年达成了《WTO反倾销协议》。
《WTO反倾销协议》相比1979年《守则》最重要的区别是它构成WTO一揽子多边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均有约束力,是一部较为完善成熟的国际反倾销法典。
从上述国际反倾销法的历史发展过程可知,国际反倾销立法在本质上与国内反倾销立法不同,它是协调各国在反倾销领域的各种矛盾的平衡器,是国家间就反倾销问题协商后达成的国际经济条约。
1、国际反倾销立法是国家间缔结的书面协议,因而是各缔约国利益冲突和妥协的产物。利益诉求的实现取决于国家在世界经济政治格局中的实力和地位。
2、从内容来看,其规制对象是各缔约国的反倾销立法与实践。由于是妥协的产物,它只能就反倾销领域中的基本问题和主要程序事项作出统一规范,不可能就具体事项和细节问题一一规定,由各国根据本国具体情况制定相应规则以贯彻执行新守则的各项原则。
3、从法律效力来看,并无直接的法律强制力。以《WTO反倾销协议》为例,在性质上属于国际条约,作为WTO一揽子多边协议的组成部分,它对WTO全体成员方均有约束力。它的主要作用在于规范各成员方的反倾销立法和实践,保证各国在行使这种合法的贸易保护手段过程中不致过当而妨碍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尽管新守则在规范性和操作性方面有了明显的增强,但毕竟不能取代各成员国内反倾销法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