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宗旨银行的宗旨是: 一、通过使投资更好地用于生产事业的办法以协助会员国境内的复兴与建设,包括恢复受战争破坏的经济,使生产设施回复到和平时期的需要,以及鼓励欠发达国家生产设施与资料的开发。 二、利用担保或参加私人贷款及其他私人投资方式,促进外国私人投资。当私人资本不能在合理条件下获得时,则在适当条件下,运用本身资本或筹集的资金及其他资源,为生产事业提供资金,以补充私人投资的不足。 三、用鼓励国际投资以发展会员国生产资源的方式,促进国际贸易长期均衡地增长,并保持国际收支的平衡,以协助会员国提高生产力、生活水平和改善劳动条件。 四、应本行所贷放或担保的贷款而与通过其他渠道的国际性贷款有关者作出安排,以便使更有用和更迫切的项目,不论大少都能优先进行。 五、在执行业务时恰当地照顾到国际投资对各会员国境内工商业状况的影响,在紧接战后的几年内,协助促使战时经济平稳地过渡到和平时期的经济。 银行的一切决定,均应以本条上列宗旨为准则。
第八条 本协定修订办法 一、任何修订本协定的建议,不论其为会员国、理事或执行董事所提出,应先通知理事会主席,然后由他提交理事会。如修订建议经理事会通过,银行应用公函或电报征询各会员国是否接受该修订案。如有五分之三的会员国并持有五分之四的总投票权接受此修订案,银行应将此一事实正式通知各会员国。 二、虽有上列第一款的规定,但有关下列事项的修订案,须经全体会员国的同意: (一)第六条第一节所规定退出银行的权利; (二)第二条第三节第三款所规定的权利; (三)第二条第六节所规定责任的限度。 三、修订案应于正式通知各会员国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但公函或电报中另行规定较短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 本协定解释办法 一、凡会员国与银行间,或会员国与会员国之间对于本协定条文的解释发生任何争议时,应即提交执行董事会裁决。如该争议与某一无权委派执行董事的会员国有特殊影响时,该国得按照第五条第四节第八款的规定派遣代表出席。 二、如执行董事会已按照上述第一款规定裁决,任何会员国仍可要求将争议提交理事会作最后裁决。在理事会未裁决前,银行认为必要时得先按执行董事会的裁决执行。 三、当银行与停止为会员国之国家间,或者银行在永久停业时与会员国间发生争议时,该项争议应提交由三名仲裁人组成的法庭仲裁,其中一人由银行指派,另一人由有关国家指派;另有裁决人一人,除双方另有协议外,应由国际常设法院院长或银行规章所规定的其它权力机关指派。裁决人在任何情况下有全权处理双方争议的程序性问题。
第十条 默认 银行采取任何行动前,如须先征得任何会员国同意,除第八条规定者外,在银行将提议的行动通知各会员国后,除非会员国在银行通知中所指定的合理时间内指出反对意见,否则即应认为业已获得同意。
第十五条 规则与章程 理事会授权执行董事会制定为执行银行业务所必需或适用的各项规则和章程,包括财务方面的规章。所制定的任何规章及规章的任何修正案,均需交理事会下次年会审查。
第十六条 董事席位空缺 一、当执行董事席位空缺而需选举一位新执行董事时,行长应将空缺的情况通知选举该前执行董事的各会员国。他可专为选举一名新执行董事而召集各该会员国的理事开会;也可用快速通讯方法要求提出候选人并投票表决。应进行多次投票直至有一名候选人获得多数票为止;每次投票后,得票最少的候选人在下次投票时不再参加应选。 二、当一名由选举产生的执行董事得到任命时,副执行董事席位也应视为空缺,并由新当选的执行董事提名一名副执行董事。
第十七条 无权指派执行董事的会员国的代表权 每当执行董事会需讨论由无权指派执行董事的会员国提出的要求,或对该会员国有特别影响的问题时,应立即以快速通讯方式将讨论的日期通知该会员国,在该会员国有合理机会,能在该会员国事先已得到通知的执行董事会会议上陈述其观点,并得到听取之前,执行董事会不得采取最后行动,亦不得将影响该会员国的任何问题提交理事会。任何会员国,可自行选择,对此节规定弃权。
第十八条 预算及决算 一、执行董事会每年至少一次,将银行帐目进行审计,并在此一决算的基础上,将其帐目报告表,包括一份资产负债表及一份损益计算书,提交理事会在其年会时审核。 二、行长应准备一份年度行政预算提交执行董事会批准。所提交的预算应包括在提交理事会年会的年度报告之中。
第十九条 会员国资格之申请 一、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任何会员国,向银行提出申请书,陈述有关事实材料,均可向银行申请为会员国。 二、执行董事会应就所有申请向理事会提出报告。当将申请书随同接纳该会员国的建议提交理事会时,执行董事会经与申请国协商,应向理事会建议该会员国应向银行认缴股本的股份数,及董事会认为理事会可能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暂停会员国资格 在暂停任何会员国资格之前,执行董事会应考虑此一事项,并将指责它的事实,在合理时间内通知该会员国,并应允许该会员国有适当机会口头及书面就该问题进行申述。执行董事会应向理事会建议他们认为应采取的适当行动。该项建议及理事会讨论该问题的日期应通知该会员国,并给予合理时间,使其能在此时间内口头及书面向理事会就该问题进行申述。任何会员国可自行选择,对此节规定弃权。
第二十一条 分歧的解决 如发生协定第九条第(三)款所提到的那种分歧时,规定国际法院院长为可以指定仲裁人的权威。
第二十二条 附则的修订 理事会得在其任何会议上,或按第十二节规定,用不举行会议而表决的办法修订本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