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法会秘书处发表的评述意见指出:“第三工作组似宜考虑是否最好将文书草案有关书面形式要求的定义与第二工作组(示范法)最近的工作协调一致起来。”⑤工作组指出,公约应看作是对《纽约公约》的进一步解释,应该与《纽约公约》及《示范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以及国际仲裁惯例相符合。
为了提高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法律确定性和尽量减少风险,不致发生以仲裁协议不存在或无效为理由造成某项裁决被否定而无法执行的局面,公约仲裁规定的实质是为争议当事人提供了选择仲裁的自由,以便在《纽约公约》的框架内,同时参照对该公
①参见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第三工作组提供的第十一届会议文件《A/CN.9/526—第三工作组(运输法)第十一届会议工作报告》,评述意见第158条。
②参见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第三工作组提供的第十六届会议文件《A/CN.9/WG.Ⅲ/WP.59—运输法:拟定[全程或部分途程][海上]货物运输文书草案,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关于仲裁的意见》。
③参见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第三工作组提供的第十五届会议文件《A/CN.9/WG.Ⅲ/WP.45—运输法:拟定[全程或部分途程][海上]货物运输文书草案,仲裁:国际仲裁统一做法与文书草案的规定》,秘书处主要将草案与《示范法》和《纽约公约》这两个有代表性的文件进行了比较,结果分为两个部分:第一,根据请求查明可能的冲突;第二,查明文书草案中没有反映的国际仲裁核心原则。
④参见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第三工作组提供的第十八届会议文件《A/CN.9/616—第三工作组(运输法)第十八届会议工作报告》,评述意见268条。
⑤参见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第三工作组提供的第十八届会议文件《A/CN.9/616—第三工作组(运输法)第十八届会议工作报告》,评述意见276条。
⑥参见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第三工作组提供的第十六届会议文件《A/CN.9/591—第三工作组(运输法)第十六届会议工作报告》,评述意见第90条。
⑦参见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第三工作组提供的第十六届会议文件《A/CN.9/591—第三工作组(运输法)第十六届会议工作报告》,评述意见第96条。
⑧参见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第三工作组提供的第十八届会议文件《A/CN.9/616—第三工作组(运输法)第十八届会议工作报告》,评述意见第271条。
⑨参见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第三工作组提供的第十六届会议文件《A/CN.9/WG.Ⅲ/WP.49—运输法:拟定[全程或部分途程][海上]货物运输文书草案,管辖权和仲裁:丹麦代表团在第十五届会议上提交的材料》。
⑩参见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第三工作组提供的第十六届会议文件《A/CN.9/WG.Ⅲ/WP.49—运输法:拟定[全程或部分途程][海上]货物运输文书草案,管辖权和仲裁:丹麦代表团在第十五届会议上提交的材料》。
参见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第三工作组提供的第十八届会议文件《A/CN.9/616—第三工作组(运输法)第十八届会议工作报告》,评述意见第27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