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6月29日国际海事委员会第三十四次大会通过)
1.本规则定名为“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
2.本规则为运输合同采纳时方得适用,而不论该合同是否以书面订立,但该合同非由提单或类似的物权凭证所包括。
“运输合同”系指受本规则约束并全部或部分经海上履行的任何运输合同:
“货物”系指根据运输合同承运或接管待运的任何货物;
“承运人”和“托运人”系指运输合同载明的或从运输合同中可识别为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当事人;
“收货人”系指运输合同载明的或从运输合同可识别为收货人的当事人,或根据第六条第1款代替作为收货人的任何人;
2.本规则中凡提及承运人、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应包括经他们授权的代表。
1.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不仅代表其自己,同时作为收货人的代理人也代表收货人,并且向承运人保证他有此权限。
2.本条在并且仅在根据适用于运输合同的法律,为使收货人能起诉或被诉所必需时,才予以适用。收货人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当运输合同由提单或类似的物权凭证包含时,他应承担的责任。
1.运输合同应受适用于该合同的、或者当运输合同由提单或类似的物权凭证包含时,强制适用于该合同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制约。
2.除始终受第1款约束外,运输合同还应受下列制约:
(2)除当事人另有协议外,承运人的标准运输条款和条件(如有的话),包括任何有关非海上运输部分的条款和条件;
3.如第2款第(2)项或第(3)项下的条款和条件与本规则不一致,得以本规则为准。
1.托运人保证其提供的有关货物的详情的准确性,否则,应赔偿承运人因不准确而引起的任何灭失、损坏或费用。
2.如承运人未作保留,海运单或类似的文件中有关货物数量或状态的任何记载:
(1)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应是收到如此记载的货物的初步证据;
(2)在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应是收到如此记载的货物绝对证据,并且,不得提出相反的证据,但以收货人始终善意行事为条件。
1.除非托运人已按下述第2款行使其选择权,否则,他应是唯一有权就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指示的当事人。除非准据法禁止,否则,他有权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收货人请求提取货物之前的任何时候,改变收货人的名称,但他应以书面形式或为承运人接受的其他方式,给承运人以合理的通知,并就因此造成承运人的额外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2.托运人具有将支配权转让给收货人的选择权,但应在承运人收取货物之前行使。这一选择权的行使,应在海运单或类似的文件上(如有的话)注明。选择权一经行使,收货人便具有上述第1款所述的各项权利,同时,托运人便终止此种权利。
2.如果承运人证明,他已尽合理谨慎确认声称收货人的当事人,事实即为该当事人,则对错误交货不承担责任。
如本规则的任何内容,或者,根据第四条并入运输合同的任何规定,与强制适用于运输合同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不一致,则在该范围内,本规则和此种规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