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仲裁庭提交证据的第三种方法是使用专家证人。因为有些事实问题的本身要在对专家提出的意见进行评价之后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对于这类问题的确定,只可以由仲裁庭在专家的协助下进行,除非仲裁庭自身拥有相关的专门技术。比如在航运仲裁中,船舶或其设备的性能,可能就需要由这方面的专家进行评估后,才能对事实作出适当的确认。专家证人的指定有两种途径:第一,仲裁庭委任自己的专家;第二,由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专家证据。
首先,当事人提供的专家证据是否有充分的证明力问题。虽然理论上是如此,现实却又是两码事。笔者认为,当事人的专家很可能去偏袒他的客户,否则他就不会受到雇用,而仲裁员也听不见他说的话了。理由如下:一是事实往往没有想象中的这么简单,没有一个所谓单纯的答案,难道世间除了好人就是坏人?或是非黑即白了?事实上,绝大部分的人与事是处在灰色地带的。所以,任何意见常常可以有好几个答案,这就使得双方专家都可理直气壮地互相不同意,各为自己的客户而各执一词。二是当事人的专家会有不自觉的偏向,因为他可能会参与出事时给予意见,之后又协助客户决定如何去办,究竟还打不打官司等等。所以,很有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那就是在诉讼中他要为自己以前所作出的意见进行辩护。三是专家们如今也面临着激烈的生意竞争、要讨好客户的商业环境。所以,在当事人告知案情与他的立场后,不少有生意眼光的专家会在几个可能的答案中挑选一个支持他客户的意见。
其次,仲裁员是否有同样的权力去限制专家证据或强行指定一个共同专家仍是有疑问的。所有的仲裁员都被明确要求遵守自然公正——联合国贸法会的《示范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应享有充分的陈述案情的机会。1996年英国的《仲裁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尽管有在合理的情形下运用专家证据的限制,不会剥夺1996年《仲裁法》下当事人陈述案情的合理机会,但在大多数情况下,这实际上无疑将会剥夺当事人陈述案情的充分机会。若不批准当事人自己委托专家,而是强制委任共同专家证人也可能会产生同样的后果。更重要的是,仲裁庭采取此种方式将会带来裁决可能被撤销或被外国法院拒绝执行的风险。事实上,仲裁庭只可能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限制专家证据或指定共同专家证人。仲裁员可以告诉当事人这样做的好处,就是能够经济快速地解决纠纷,从而说服当事人。但若碰上不合作的当事人,他们会拒绝接受仲裁庭的推荐。
最后是专家证据的可采纳性问题。如果是由当事人提供的专家证据,仲裁庭通常会适用与同一仲裁中的其他形式的证据一样的规则。此外,仲裁庭还作出指示,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确保他们知悉在庭审时将提交的专家意见的大意。这样一来,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会在庭审的时候感到意外了。但是,如果庭审时专家证人对专家意见事项进行口头作证超出了提交给仲裁庭以及另一方当事人的书面报告中所包含的内容,则该口头证据严格上来讲应当被裁定不予采纳。尽管如此,在现实中,仲裁庭往往还是允许提供此类补充的证据,但另一方当事人应得到充分的时间来准备,并提供自己进一步的证据以作回应。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这类“问题领域”存在的原因,是仲裁程序所固有的。仲裁是必须经双方一致同意才能启动的一种解决争议的程序,所以仲裁员享有的权利仅限于双方当事人的授权。因而,他们很难行使任何权力,以惩罚当事方未披露相关文件或限制专家证据的行为。尽管如此,国际商业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基于经济、灵活等优势的考虑,仍会继续采用仲裁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所以,对当事人以及律师来说,最关键的还是要知道这些“问题领域”到底是什么,以及怎样运用现有的法律规则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